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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孟庆艳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674号原告孟庆艳,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育民乡五连村*组。委托代理人韩广军,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钟志伟,系公司经理。原告孟庆艳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艳的委托代理人韩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9日,陈晓亮驾驶黑AV28**号轿车沿育民乡五连村后五号屯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吕义发家路口时将行人孟庆艳撞伤后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此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此起事故中陈晓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庆艳无责任。陈晓亮驾驶的黑AV2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572.94元、护理费2537.22元、误工费2393.16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23603.6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需提供带有医院公章的医疗费发票原件、用药明细原件及病例原件。关于护理费、误工费需提交伤者及护理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首页、本人页复印件。关于交通费按市内交通每日5元,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赔偿105元。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代理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陈晓亮驾驶黑AV28**号轿车沿育民乡五连村后五号屯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吕义发家路口时将行人孟庆艳撞伤后驾车逃逸。次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事故中陈晓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庆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车祸伤、头部外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总计花费医疗费15572.94元。陈晓亮驾驶的黑AV2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572.94元、护理费2537.22元、误工费2393.16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23603.68元。本院认为,陈晓亮驾驶的黑AV2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陈晓亮赔偿。因原告与陈晓亮达成赔偿协议,由陈晓亮承担的赔偿部分已给付完毕,故对陈晓亮撤回告诉,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以保护3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综上,原告在此起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572.94元、护理费120.82元×21天=2537.22元、误工费113.96元×21天=2393.16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393.16元、护理费2537.2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5230.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众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