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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吴志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明,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开平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吴志明经电话联系后,驾驶一辆套牌号为粤J×××××号的红色男装摩托车去到开平市大沙镇星山村委会南岸村桥头附近,准备向欧某、张某贩卖15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吴志明去到现场收取欧某、张某共15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缴获被告人吴志明黑色手机一台、人民币240元、套牌号为粤J×××××号的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共重0.31克)。另查明,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40元,其中150元已发还给办案单位,90元已发还给被告人的父亲吴某辉。再查明,缴获在案的粤J×××××号的红色男装摩托车为套牌号车辆,架号码及发动机号码均一磨损,无法查明权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欧某、张某、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提取、称量、取样笔录,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清单,尿检报告书,行政处罚文书,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志明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准确、证据充分,应予以刑罚。缴获被告人的黑色手机一台,属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缴获在案的套牌号为粤J×××××号的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暂扣于某市公安局),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其权属,应由侦查机关查明后依法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志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志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吴志明的作案工具黑色手机一台,予以销毁。三、缴获在案的套牌号为粤J×××××号的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暂扣于开平市公安局),由侦查机关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萍秀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张荫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