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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1刑初54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7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甘肃省成县人,住甘肃省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8日03时20分,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乘坐王鑫鑫和王天执)途径店冉公路3KM+300M时与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刘某本人及王鑫鑫、王天执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法定刑以内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9月8日03时20分,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王鑫鑫和王天执)沿店冉公路由徽县泥阳冉庄驶往店村黑旗方向,途径店冉公路3KM+300M时,与相向行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刮擦,车辆失控侧滑,造成刘某本人及王鑫鑫、王天执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依法提取刘某血液,经天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01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某与王鑫鑫达成协议,刘某赔偿王鑫鑫各项损失共计63000元,王鑫鑫自愿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刘某从轻处理。王天执在事故中受轻微伤,在成县人民医院检查并未住院,后外出务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协议及收条;2、被害人陈述;3、现场图及照片;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奋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