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3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土连与李逸昆、杨国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土连,李逸昆,杨国柱,李衍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1971号原告:杨土连,女,1963年9月1日出生,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邓春志,广东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逸昆,男,汉族,1989年8月21日出生,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李源,吴川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杨国柱,男,汉族,1964年8月25日出生,住吴川市,被告:李衍昆,男,汉族,1993年8月28日出生,住吴川市,原告杨土连诉被告李逸昆、杨国柱、李衍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土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春志、被告李逸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源、被告杨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衍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土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逸昆、杨国柱、李衍昆赔偿原告杨土连医药费58730.10元,住院伙食费81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22060元,护理费19440元,残疾赔偿金58785.7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3570.90元,共计188486.7元。2、判决被告李逸君、杨国柱、李衍昆赔偿原告杨亚连各项赔偿费188486.7元负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被告李逸昆驾驶粤C×××××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板桥往湛屋村方向行驶,20时20分,当车行驶至吴川市××线××(××镇××村路段时),车尾档板松脱,档板碰撞行人原告杨土连,造成杨土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处理,认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被告李逸昆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李逸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土连无责任。详见吴公交认字[2016]第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杨土连被被告李逸昆驾驶的车撞击伤后,于2016年8月7日23时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因头部外伤伴昏迷3小时,经医院诊断:(1)小重型颅脑外伤;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颞叶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额部头皮挫裂伤。(2)颌面部挫裂伤。(3)双肺挫伤。(4)子宫肌瘤。经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粤吴公(司)鉴(法)字[2016]08032号鉴定意见。杨土连的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一级。原告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留医,从2016年8月7日至2016年10月27日共计81天。因被告没有支付医药费,原告垫支医药费58730.10多元后没有钱继续留医被迫出院,湛江中心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要休息三个月,家属看护;(3)如有不适,门诊继续治疗;(4)住院期间留陪人两人。原告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留医,除被告李逸昆支付部分医药费外,原告杨土连还支付医药费58730.5(其中药费4113.64元;外购白蛋白8631.5元,住宿费2937元,日用品643.64元)。原告住院后,经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李逸昆支付医药费及各项费用,但被告拒付。因被告杨国柱是肇事车粤C×××××号车车主,李衍昆承认于2016年6月25日向杨国柱转让该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杨国柱、李衍昆应承担被告李逸昆各项赔偿费的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吴川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逸昆辩称,请求法院按照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杨国柱辩称,肇事车辆我已经转让给李衍昆了,也与李衍昆签订了不过户车辆转让协议,事故与我无关。被告李衍昆不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被告李逸昆驾驶粤G×××××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板桥往湛屋村方向行驶,20时20分,当车行驶至吴川市××线××(××镇××村路段)时,车尾档板松脱,档板撞行人杨土莲,造成杨土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杨土连被送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7日共81天,用去医药费79285元。经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同意,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8631.5元,门诊用医药费4113.64元,被告李逸昆支付医药费38830.7元,原告杨土连经湛江中心人民医院诊断为:一、重型颅脑外伤:1、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2、双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双侧颞叶多发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枕部、额部头皮挫裂伤;6、左侧蝶骨线形骨折并蝶窦积血;二、颌面部挫裂伤;三、双肺挫伤;四、子宫肌瘤。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全休息3个月家属看护;3、如有不适,门诊继续治疗;4、住院期间留陪人两人。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6日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土连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广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评定被鉴定人杨土连双侧颞叶多发脑挫裂伤、左侧枕部硬膜外向肿、双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左侧蝶骨线形骨折并蝶窦积血等损伤治疗后,偶有头晕、头痛,构成IX(九)级伤残;右眼外直肌不全麻痹损伤治疗后存在复视,构成X(9)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名义于2016年8月20日购买日用品价款172.9元。于同年8月18日以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名义购买日用品价款176.9元,于同年8月17日以黄宇婷的名义购买日用品价款35.4元,于同年8月15日以黄宇婷的名义购买日用品价款175.6元;于同年8月15日以黄光驰的名义购买日用品价款83.1元。还提供于2016年9月4日以黄光驰名义的住宿费116元,于同年9月3日以黄光驰名义的住宿费126元,于同年9月1日以黄光驰名义的住宿费116元。于同年8月31日以黄光驰的名义住宿费252元,于同年8月28日以黄光驰的名义住宿费378元,于同年8月25日以黄光驰的名义住宿费854元,于同年8月18日以黄光驰的名义住宿费460元,于同年8月13日以黄光驰的名义住宿费625元。另查,肇事车辆粤G×××××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杨国柱、李衍昆(作为乙方)于2016年6月25日与杨国柱(作为甲方)签订《不过户车辆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一、甲方将车主杨国柱的中型自卸货车黄牌货车,牌号粤G×××××,发动机号J45L1600480,车架号LGGFBJAK06L007180转让给乙方,双方达成成交总额为人民币29500元。二、甲方应对该车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包括该车在2016年6月25日前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经济纠纷)。该车自交车之日起(时间2016年6月25日起)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刑事责任、经济有关及违法活动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三、该车若须办理过户事宜,过户费由乙方承担,过户时双方应主动配合办理转户所需手续。该车自交车之日起,该车以所需费用均由乙方负责购买(包括养路费、年审费及保险费)。四、因双方交易车辆为旧机动车车辆,故双方签订协议时均对车身及发动机工作状况表示认同。五、备注(未尽事宜双方约定处理)。六、该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双方不得违约,不得涂改,不得对成交金额提出异议,不退车及车款。协议签订后,杨国柱与李衍昆履行协议,李衍昆按协议支付车款29500元给杨国柱,杨国柱将车交给李衍昆使用,车辆未过户,该车亦未购买交强险,被告李逸昆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肇事车辆。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吴公交认字[2016]第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逸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土连无责任,杨土连是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黄光驰收入证明、营业执照、黄宇婷的收入证明、杨土连的病历、杨土连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杨土连的住院押金结算票据,门诊单据、购买人血蛋的发票11张、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粤交公(司)鉴(法活)字[2016]080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买日用品及住宿费发票,黄土龙营业执照、李逸昆的驾驶证、李逸昆的身份证,李逸昆支付给杨土连的医药费的住院押金票据及付款凭证、杨土连的收费票据、证明2份、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杨国柱的信息、粤G×××××的中型自卸货车信息、杨国柱的身份证、不过户车辆转让协议、本院调取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吴公交认字[2016]第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清楚,认定责任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该认定书认定李逸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土连无责任。原告杨土连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81天,用去医药费79285元。门诊用去医药费4113.64元,经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同意外购人血白蛋白8631.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杨土连在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医疗费92030.14元。被告李逸昆已经支付医疗费38830.7元。2、住院伙食费8100元。100元/天×81天=8100元。3、营养费2430元,30元/天×81天=2430元。上述合计102560.14元。原告杨土连在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误工费9743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14天。由于原告杨土连是农业人口,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年为31195元,从2016年8月7日起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16年11月29日)共114天,31195元/年÷365天×114天=9743元。2、护理费1944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又根据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杨土连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原告杨土连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20元/天×81天×2人=19440元。3、残疾赔偿金58785.70元。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3360.4元/年。又根据杨土连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的伤残,伤残系数为22%,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22%=58785.76元。故原告杨土连请求残疾赔偿金58785.7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4、伤残鉴定费1800元。5、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杨土连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只是酌情按1000元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杨土连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7、住宿费2927元,原告提供黄光驰在湛江市嘉思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宿费发票292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2016年8月15日至同年8月20日购买日用品643.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合计103695.7元,原告杨土连在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为206255.84元。根据责任分担,被告李逸昆应承担原告杨土连赔偿金额206255.84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杨国柱已经将车转让给李衍昆,被告杨国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杨国柱已经将车转让给李衍昆,按协议规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应该是李衍昆,由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李衍昆不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李衍昆与李逸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3695.7元(10000元+103695.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李逸昆已经支付医疗费38830.7元,被告李逸昆应赔偿原告167425.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逸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土连赔偿金额167425.14元。二、限被告李衍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的赔偿金额167425.14元中的113695.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土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原告杨土连负担受理费385元,由被告李逸昆与被告李衍昆共同负担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逸昆负担受理费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振明审判员 屠 丽审判员 吴观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永昕附有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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