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6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03民初645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王德善,男,195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刘志龙,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1999号(长江财富广场)B座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50154514W。负责人:秦林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金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磊,该公司员工。解除保全申请人王德善与被申请人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皖1103民初6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银行存款17万元。现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解除保全申请人王德善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银行存款17万元的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王德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银行存款17万元的冻结(银行账户:34×××02;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滁州城南支行)。案件申请费1370元,由被申请人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中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