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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2号、595号、49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申请执行四川青山绿水环境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岳尚云,金牛区亿川建材经营部,邹前兵,四川青山绿水环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4执223号、240号、(2015)安执字第2号、595号、49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地址:绵阳市剑南路110号。申请执行人:岳尚云,男,汉族,生于1957年1月21日,住四川省南江县关坝乡。申请执行人:金牛区亿川建材经营部,住所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889号新区5栋23号,组织机构代码L4663978-5申请执行人:邹前兵,男,生于1964年1月1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平息乡。被执行人:四川青山绿水环境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绵阳市安县工业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724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书、(2014)安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2015)安民初字第821号民事调解书及绵安劳人仲案(2017)33号,已向被执行人四川青山绿水环境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四川青山绿水环境有限责任公司在绵阳新瑞食品公司应收取的租赁费及其他费用扣留1000000元(以实际承租期为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蒋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涣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