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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2执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曲靖市麒麟区建苍煤业有限公司诉砚山县鑫利农机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靖市麒麟区建苍煤业有限公司,砚山县鑫利农机铸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622执7号申请执行人:曲靖市麒麟区建苍煤业有限公司。社会信用统一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李建林。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砚山县鑫利农机铸造厂。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徐大庆,系该厂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曲靖市麒麟区建苍煤业有限公司与砚山县鑫利农机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2民初99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0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由被执行人砚山县鑫利农机铸造厂向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建苍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0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诉讼费6000元。因被执行人砚山县鑫利农机铸造厂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曲靖市麒麟区建苍煤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砚山县鑫利农机铸造厂承担执行费6000元。经查,被执行人砚山县鑫利农机铸造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曲靖市麒麟区建苍煤业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玉德审判员  邬宜郿审判员  李国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维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