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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纪红与周任翔、周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红,周任翔,周亚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519号原告:纪红,女,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1:周任翔,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2:周亚文,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纪红诉被告周任翔、周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红与被告周任翔、周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周任翔、周亚文立即归还借款17000元;2.请求判令周任翔、周亚文支付借款17000元的占用利息(2015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周任翔、周亚文承担。事实和理由:周任翔与周亚文系父子关系。2015年1月23日,周亚文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金都小区4栋1单元楼顶天窗翻入纪红家中准备实施盗窃,被纪红当场挡获。周亚文及其父亲周任翔与纪红协议决定“私了”并达成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周任翔、周亚文支付纪红补偿款共计35000元。2015年1月25日,周任翔向纪红支付了18000元,并出具借款人落款为周翔(周任翔的曾用名)、借款金额为17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底,但周任翔、周亚文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该欠款,故纪红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纪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落款人为周翔的“借条”一份。周任翔、周亚文对纪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二人对纪红所主张的款项不负偿还责任。周任翔辩称,2015年1月23日,周任翔与纪红达成协议,约定周任翔向纪红支付18000元、纪红夫妇不再就其子周亚文入室盗窃一事报警解决,该18000元款项周任翔已实际支付给纪红。但次日纪红又找到周任翔,称发现家中另有17000元现金丢失,要求周任翔就该笔款项向纪红出具借条,为避免其儿子周亚文前途受影响,周任翔向纪红出具了诉争的借条,但借条上载明的款项并非实际意义上的借款。周亚文辩称,周亚文在2015年1月23日被当场挡获时,并未实际盗得任何财物,因周亚文父母担心纪红报警后影响周亚文前途,在实际支付给纪红18000元款项后,又按纪红要求向其出具金额为17000元的借条。纪红所称的总计35000元的补偿款,包含了2015年1月23日之前家中遭受多次盗窃所损失的财产,但此前纪红家中因失窃所受财产损失并非周亚文所为,因纪红多次向周任翔、周亚文索要款项,周亚文主动报警,后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都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在2015年1月23日前纪红家中所遭受盗窃与周亚文无关,故周任翔、周亚文与纪红之间未发生真实借款关系,周亚文的行为也未给纪红造成实际财产损失,周任翔、周亚文不应向纪红偿还借条所载的17000元款项,此前支付的18000元也应归还。周任翔、周亚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纪红对周任翔、周亚文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盗窃事件发生当日纪红与周任翔、周亚文达成的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为35000元,周任翔、周亚文以经济困难为由先行支付18000元,剩余17000元以借条的形式打下,但二人却一直未履行付款承诺。在对周亚文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审判中,因周任翔、周亚文承诺向纪红支付补偿款而获得纪红的谅解,周亚文才得以轻判,该事实周任翔、周亚文所举刑事判决书中也有所体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5年1月23日,周亚文进入纪红家中准备实施盗窃时,被纪红及其丈夫严某某发现并当场挡获;2.周任翔与周亚文为父子关系,周任翔在盗窃事件发生后已向纪红支付18000元补偿款;3.纪红所举“借条”确为周任翔出具,落款“周翔”为周任翔本人,但纪红实际未向周任翔、周亚文提供借款。经查明,2015年1月23日15时许,周亚文进入纪红家中准备实施盗窃时恰遇纪红及其丈夫严某某回家,躲藏至18时许被二人发现并当场挡获,当日,周任翔、周亚文与纪红协议“私了”。2015年1月25日,周任翔向纪红支付18000元补偿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邻居纪红现金壹万柒仟元”、“还款日期截2015年12底还清”。后因双方发生争议,周亚文主动报警。2015年6月12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周亚文犯盗窃罪而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新都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周亚文2015年1月23日进入纪红家中盗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所指控周亚文于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四次入室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周亚文并未实施该四次入室盗窃行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纪红在庭审中自述,挡获周亚文当日在周亚文身上并未发现任何财物,但周亚文对此前自己入室盗窃造成纪红家庭财产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当时已经发现价值17000元的财产丢失,故令周任翔打下“借条”。庭审中经释明,周亚文、周任翔确认其关于要求纪红退还已向其支付的18000元款项的主张,于本案中不再提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纪红与周任翔、周亚文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事实。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纪红与周任翔、周亚文双方均认可纪红未实际向周任翔提供借款,“借条”系在双方通过和解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形成。双方的分歧在于,纪红认为“借条”所载17000元款项系双方对周亚文入室盗窃所造成纪红家庭财产损失进行结算后确定的应付补偿款,为确保履行而将该项债权债务关系写成借条形式,周任翔、周亚文则抗辩周任翔出具借条意在实现对周亚文盗窃行为的“私了”,周亚文并未对纪红造成实际财产损失,并提供刑事判决书证明其主张,则纪红应就所举“借条”产生的基础事实,即其因周亚文盗窃行为所受实际财产损失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院(2015)新都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周亚文未实施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四次进入纪红家中盗窃的行为,2015年1月23日周亚文进入纪红家中盗窃时被发现并当场挡获,以上事实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免证事实。纪红在庭审中也确认2015年1月23日在纪红家中挡获周亚文时并未发现其身上有任何财物。故纪红虽主张纪红家中前四次失窃系周亚文所为,因此与周亚文之父周任翔就此前因盗窃所受财产损失总价值进行结算而达成补偿协议并形成借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合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纪红与周任翔、周亚文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事实。综上所述,纪红与周任翔、周亚文之间未发生民间借贷事实,纪红请求判令周任翔、周亚文向其支付17000元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纪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