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4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谭贵与东莞市侨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贵,东莞市侨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4635号原告:谭贵,男,汉族,1970年7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告:东莞市侨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社区环市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广辉。本院在审理原告谭贵诉被告东莞市侨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向原告谭贵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原告谭贵应当于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单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原告谭贵至2017年4月25日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审判员 彭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丹盈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