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林红与王修昆、宣城市飞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王修昆,宣城市飞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659号原告:林红,女,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生,弋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修昆,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宣城市飞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宝城路客运西站。法定代表人:王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以北、景德路以东(华洋集团大厦)。负责人:王周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萌,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红与被告王修昆、宣城市飞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宣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生,被告王修昆,被告飞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被告人寿财保宣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11时50分,王修昆驾驶皖P×××××号小型客车,沿南弋路行驶至三老太羊肉馆门口掉头时,与同向行驶林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木香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芜湖牯牛山医院诊断为右膝肿痛,建议休息半个月。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修昆负全责。另查,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直到现在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其他经济损失至今仍未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王修昆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医药费是我付的。飞雁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其余同保险公司辩解意见。人寿财保宣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各方所负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责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非侵权人,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1日11时50分,王修昆驾驶皖P×××××号小型客车,沿南弋路行驶至南弋路02公里100米处三老太羊肉馆门口掉头时,与同向行驶林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王修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芜湖牯牛山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膝肿痛。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王修昆为其支付了医药费,但不在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修昆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并结合被告在庭审中辩解意见,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误工费1500元(15*100)、营养费30元,共计人民币1530元。被告王修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宣城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所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宣城公司应在上述两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宣城公司就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30元,共计1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林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修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启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