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吴建军、朱忠林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军,朱忠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刑终112号原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建军,男,1973年1月8日出生于清丰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捕前住清丰县。2008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8月15日刑满解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朱忠林,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于清丰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捕前住清丰县。200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忠林、吴建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豫0923刑初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建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建军,讯问原审被告人朱忠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6年9月3日15时,被告人朱忠林、吴建军驾驶吴建军的豫J×××××号黑色现代轿车,行驶至南乐西湖湿地公园停车场内,将车停放在被害人牛某的车牌为豫A×××××号白色速腾轿车旁。后由朱忠林下车,用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牛某轿车车门打开,从车内盗窃牛某现金500元及玉溪香烟两盒。二、2016年9月3日16时,被告人朱忠林、吴建军驾驶吴建军的豫J×××××号黑色现代轿车,行驶至南乐县西湖湿地公园停车场内,将车停放在被害人段某车牌为豫J×××××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旁。后由朱忠林下车,用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段某轿车车门打开,从车内盗窃段某黑色酷派手机一部和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被盗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乐价认定【2016】09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韩某证言、被害人牛某、段某陈述,被告人吴建军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通话记录,发破案报告、归案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朱忠林、吴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朱忠林、吴建军均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吴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忠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被告人吴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豫J×××××号黑色现代轿车一辆、汽车开锁工具五套、汽车贴牌六个予以没收。上诉人吴建军上诉称:被害人牛某被盗的500元及两盒玉溪自己根本没见过,不是自己盗窃的;豫J×××××号黑色现代轿车不应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且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建军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证人韩某证言,被害人牛某陈述,被告人吴建军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朱忠林、吴建军二人系共同犯罪,朱忠林下车实施了盗窃500元及两盒玉溪香烟的事实,吴建军称没有见到被盗的500元及两盒玉溪香烟,但也要对此事实负法律责任,故吴建军提出其没有盗窃500元及两盒玉溪香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吴建军驾驶豫J×××××号黑色现代轿车进行盗窃,应认定为作案工具,故吴建军提出豫J×××××号黑色现代轿车不能没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忠林、吴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朱忠林、吴建军系共同犯罪。朱忠林、吴建军均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吴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明献审判员 田庆伟审判员 崔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