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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成都市森杰商贸有限公司矛四川宏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森杰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宏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47号原告成都市森杰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罗兴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其其,男,汉族,1994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宏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罗德银。原告成都市森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宏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森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其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宏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森杰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因被告欠原告货款41502.1元(包括利息),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240元及利息462.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宏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出示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我公司还欠成都市森杰商贸有限公司添加剂款41240元”。该欠条尾部有签“刘德银”(手写字体签名),及字样为“四川宏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打印字体,落款时间(2015年4月16日)为打印字体。该欠条上未加盖四川宏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上述事实有工商信息、欠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出示的欠条,没有加盖被告四川宏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虽有签“刘德银”,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签名人员与被告四川宏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本院不能仅凭签名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姓名一致而认定其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况且仅有个人签名并非必然代表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条,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市森杰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原告成都市森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