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与宁夏亘佳美门窗有限公司、余伟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宁夏亘佳美门窗有限公司,余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81民特6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嘉源路中银欧景豪庭小区营业房。负责人:徐芸,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宁夏亘佳美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再生资源循环经济示范区。法定代表人:余伟,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余伟,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申请人宁夏亘佳美门窗有限公司(亘佳美公司)、余佳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银行称,请求:1.拍卖或变卖亘佳美公司抵押给中国银行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再生资源循环经济示范区五号路西侧自建厂房(房产证号: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拍卖、变卖上述财产所得价款由申请人中国银行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2.被申请人亘佳美公司、余伟承担本案的拍卖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中国银行与余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余伟向中国银行借款188万元,借款期间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同日,中国银行与亘佳美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亘佳美公司自愿以其公司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再生资源循环经济示范区五号路西侧自建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为余佳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3月15日、17日分别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余佳未按期偿��借款本息。为此,中国银行依法提出申请。亘佳美公司、余伟称,对中国银行主张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银行与余伟、亘佳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国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余伟发放借款,余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履行偿还义务。现借款到期,余伟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30日,余伟欠中国银行借款168万元、利息28757.66元,本息共计1708757.66元未予偿还。根据抵押合同约定,余伟拒不履行到期债务,中国银行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实现抵押权。故中国银行请求本院裁定拍卖、变卖亘佳美公司抵押财产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宁夏亘佳美门窗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再生资源经济示范区五号路西侧自建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他XX**号:灵房他证市区字第220**号,地号×××、他XXXX号:灵他项(2016)第0111号)。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景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