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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3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大连广德机械有限公司与贾振元、刘希武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大连广德机械有限公司,贾振元,刘希武,王德新,白希普,刘春生,杨玉凤,刘秀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3979号原告: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普兰店区太平街道虫王庙社区。法定代表人:段永成,系经理。原告:大连广德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普兰店区太平街道虫王庙社区。法定代表人:王超,系经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元,系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振元,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菲菲,女,1987年4月6日出生,满族,无业,系贾振元女儿,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胜武,系大连普兰店市三十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希武,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瓦房店市。被告:王德新,男,195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被告:白希普,男,195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被告:刘春生,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鞍山市千山区。被告:杨玉凤,女,195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鞍山市千山区。被告:刘秀丽,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鞍山市千山区。被告:杨玉凤、刘秀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生,同被告刘春生,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大郑台村***号。原告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大连广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公司)诉被告贾振元、刘希武、王德新、白希普、杨玉凤、刘秀丽、刘春生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元,被告贾振元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菲菲、岳胜武及被告刘希武、白希普、刘春生兼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祥公司及广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金400000元和利息;2、恢复630变电所;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2日,二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王福铖与被告贾振元、刘希武、王德新及刘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租赁二原告厂房使用,年租金80000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3年始,不再按时支付租金。此案曾由王福铖于2013年9月提起诉讼,2016年1月18日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2510号民事裁定书,以王福铖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被告杨玉凤、刘秀丽、刘春生系刘夙(已去世)继承人。被告白希普于2012年6月26日成为合伙人。被告至今已拖欠租金400000元,因原告王福铖名义起诉租金一案未结,原告虽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但被告一直推拖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金400000元和利息;2、恢复630变电所;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贾振元辩称:一、认可双方存在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到2013年6月末已交付租金1200000元认可属实。至于原告诉称被告拖欠2013年下半年400000元租金,事出有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依据《租赁合同》第二条,被告承租的标的是“整体办公、厂房,场地,电力及相关设施”。但是,原告没有正确履行合同,交付的仅仅是“部分”标的物,其中有办公室用房、机械加工车间、厂区南部的仓库、用房等没有交付。2、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办公室东面的机械涂漆车间留给原告使用,同时约定原告使用期间应当另开辟一个大门出入,以方便管理,并且铝加工合同项目完成后,该厂房应交付给被告使用。但实际上原告至今也没有另开辟大门,因此造成混乱情况,致被告无法经营。签订合同时原告承诺短期使用车间,但到2013年已经过去两年多了,原告既不向被告交付该房屋,也不向被告明示“铸铝加工项目”到底需要多长时间的意思表示。如果原告一直使用20年,这部分租金应当另行变更扣除,在此情况下,被告不能再继续交纳租金。3、、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厂房、经营整体承租,不单单交付房屋,还应该交付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印章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文件,原告承诺10天交付,至今也未交付。由于原告过错,使被告3200万元的投资成为死账。4、被告是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在先,原告交付房屋在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交付房屋、场地,所以,被告停止2013年下半年租金的交付。5、被告掌握的情况是,原告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又与案外人签订《工厂租赁合同》,租期20年,这节事实更加证明原告没有按约定交付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这部分标的物。鉴于以上情况,原告没有遵循合同应当“正确履行、实际履行”原则,原告有过错。依据公平原则,根据原告已经交付的房屋、场地情况,被告认为已实际交付的1200000元租金,远远超过原告交付的房屋场地使用价值,被告不应再继续给付租金。二、630变电所是原告自己报停,自己办的手续,因为公章一直在原告自己手中,与被告无关。被告刘希武辩称:没有答辩意见,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德新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白希普辩称:我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原、被告间的纠纷与我没有关系。被告刘春生辩称:我是刘夙的儿子,我父亲与贾振元、刘希武、王德新合伙做铸钢生意,我父亲在生意中投入了627741元。2012年9月30日我父亲因病去世,被告杨玉凤、刘秀丽分别是我的母亲和姐姐。我父亲刘夙活着的时候,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允许我父亲退股,时间是2012年2月20日,投入的款项也没有返还给我们。说等厂子启动后再还钱,现在厂子没有启动,所以钱也没有偿还。我有三被告给我出具的同意我父亲退伙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们不发生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租赁合同、房照两份、土地使用权证两份、普兰店市广德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大连鑫丰钢压延制造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档案、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杨玉凤、刘秀丽、刘春生的户口薄复印件、承包荒地合同书、本院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2日,出租人王福铖(甲方)与承租人(乙方)贾振元、刘希武、王德新、刘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在普兰店市太平工业区冯家店街89号有工业厂房、场地一处,目前四周已有围栅,四至清楚以围栅为界。场地内有工业厂房和办公用房屋等建筑约8000平方米,此前以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普兰店市广德机械有限公司两个工商执照在此经营,法人代表及产权所有人为王福铖。现作为一个整体出租给乙方使用。出租标的、用途:整体办公、厂房、场地、水源、电力及相关设施、5部天车吊。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31年9月30日止。每年租金80万元,第一年的租金于2012年1月1日前付清,以后年限租金在当年1月1日前交纳。改建、装修约定:现在场地西侧,有一处与主厂房相连的红瓦房(原铝溶化区);东侧,主厂房翻砂车间南有一处平行的红瓦房,甲方(原告)同意拆除,不计残值。乙方(被告)可以自主设计、投资施工,建成后的房屋财产权利归乙方(被告)所有。合同期满后,按市场评估价值的80%折价归甲方(原告)所有。其余车间内部布局乙方(被告)如需改造,在不损害厂房主体结构情况下甲方(原告)不限制,由乙方(被告)自主安排。不允许乙方(被告)转租。其它约定:现在办公室东面的原机械涂漆、包装车间正房,留给甲方(原告)使用,从事铸铝生产。使用期间与之相关的水、电、税、费等所有生产成本及费用由甲方(原告)自行负担。铸铝车间甲方(原告)应当另开辟一个大门出入,以便于与乙方(被告)有所区别,方便管理。只允许甲方(原告)从事铸铝加工,铸铝加工合同项目完成后,房屋应当交给乙方(被告)使用。交付:自订立本合同之日起,甲方(原告)陆续向乙方(被告)交付场地、房屋实物,最长不过10天完成。同时向乙方(被告)交付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印鉴等与生产经营相关的文件,出具《授权委托书》由乙方(被告)代为行使经营权。允许乙方(被告)以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义从事工业生产经营活动。原告王福铖及贾振元、刘希武、王德新、刘夙签字确认。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实际交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租金800000元,而是将该租金实际作为被告王德新的入股资金。被告对出租人已交付的厂房按合同要求进行部分拆建和改造,安装了机器设备,建造2万容量变电所及打井修水池等。租赁合同签订后,2011年9月30日,租赁人贾振元、刘希武、王德新、刘夙签订《合伙协议书》,投资2000万元利用租赁场地从事轧钢生产经营。合伙过程中,2012年2月20日,刘夙退出与被告贾振元、刘希武、王德新的企业投资经营,被告贾振元、刘希武、王德新向刘夙出具了退出证明。同年9月30日,刘夙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杨玉凤、刘秀丽、刘春生。2013年1月15日,合伙企业大连鑫丰钢压延制造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贾振元,系自然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虫王庙社区。2013年6月27日,被告贾振元、刘希武、王德新、白希普四人签订《股权确认书》,被告白希普作为新合伙人入股。2013年10月,广德公司以厂子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已申请破产为由,委托刘希武向普兰店供电局提交销户申请及相关材料,将企业原用630变电所销户。原告普兰店市广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30日,法定代表人王福铖,与被告王德新系父子关系,二人均是广德公司投资人。2003年4月22日,广德公司取得建筑面积为3072.3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及6689.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证号为普集用2011字第80号)。原告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成立于1991年12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福铖。2009年5月11日,恒祥公司取得普集用2009第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6667平方米。2012年9月28日,该公司取得建筑面积3029.2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恒祥公司和广德公司称于租赁合同签订后,已将两公司的厂房和场地全部交付给了被告,但没有租赁物交付明细单。被告对恒祥公司的厂房及场地交付无异议,但称广德并未将合同约定的围栅范围内广德公司的厂房和场地全部交付。另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就其使用的原机械涂漆、包装车间(即铸铝车间)另行开辟大门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恒祥公司营业执照等经营材料,被告就租赁合同第二年租金(2013年租金)只交付400000元,尚有400000元未交付。2013年12月31日,二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王福铖作为原告,在本院对被告贾振元、刘希武、王德新、杨玉凤、刘秀丽、刘春生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租金400000元及利息,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贾振元、刘希武、王德新向王福铖支付租金400000元及利息。宣判后,被告贾振元、刘希武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大民二终字第00400号民事裁定书,以案件认定事实还清并遗漏当事人为由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经重审后,本院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251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王福铖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2016年8月8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2014)普民初字第82号案件3次庭审笔录中各自的陈述均没有异议。对租赁合同中原告出租的四至以“围栅”为界的工业厂房及场地,原告主张除恒祥公司及广德公司在此经营外,该场地还包括大连智祥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普兰店分公司的厂房与场地。依据82号案件法院勘察租赁现场所拍摄的双方均无异议的“围栅”范围内的厂房及场地照片,原告称西侧的厂房(机械加工车间)还有厂区南部的仓库用房属于大连智祥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普兰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智祥公司)所有,不在应向被告交付的厂房与场地范围之内。被告称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并未向被告说明该场地范围内有智祥公司存在一节,且依据合同约定,“围栅”范围内的厂房与场地除双方另有约定的铸铝车间外,其余部分原告均应交付给被告使用。另查:智祥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负责人为王德新,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6年12月16日,已于2006年11月被注销。依据智祥公司成立时在工商局备案的由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所出具的房地产使用证明,智祥公司共有房屋面积1200平方米,但原告并未能提供智祥公司的房屋产权证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围栅”西侧土地归智祥公司所有,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予以证明,但提交《承包荒地合同书》,证明智祥公司向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虫王庙村民委员会租赁了荒地。该份合同,成立时间为2001年3月21日,当时智祥公司尚未成立,该合同中除加盖村委会印章外,既没有承包人智祥公司的印章,也无任何承包人的签字。再查:有关租赁合同内办公用房屋交付情况。庭审中,被告王德新认可办公楼房屋系部分交由被告使用,另有部分房屋由王德新控制并加锁。有关办公楼所使用的电费,其中半年的电费由王德新代表恒祥公司所交纳,另半年费用由租赁人贾振元交纳。另由原告使用的“围栅”内机械涂漆车间,原告也一直未交付给被告使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租赁合同》虽系二原告原法人王福铖与被告所签订,但基于王福铖的法人代表身份,且其租赁的厂房及场地亦在二原告名下,故王福铖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二原告承担,即二原告系《租赁合同》出租人。王福铖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关租赁合同的效力,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观案涉《租赁合同》,租赁标的物除厂房、场地外,双方另约定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恒祥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经营文件。国务院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1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故《租赁合同》中有关恒祥公司向被告交付营业执照的条款应为无效,《租赁合同》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有关《租赁合同》的履行。1、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工业厂房、场地目前四周已有“围栅”,四至清楚以“围栅”为界,原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将“围栅”范围内的厂房、场地全部交付给被告。原告主张“围栅”内西侧的厂房(机械加工车间)及厂区南部的仓库属智祥公司所有,不在租赁合同应交付的租赁物范围内,明显与合同约定的租赁范围不符。王福铖与被告签订合同时,非法人的智祥公司早已被注销,且智祥公司在被注销前,也未有合法的产权房屋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在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未有任何智祥公司的字样,王福铖也未告知被告租赁范围内有智祥公司存在的情况,换而言之,即使围栅内西侧的厂房及厂区南部的仓库原实际为智祥公司所使用,但基于智祥公司负责人为王德新,而王德新同时也是广德公司投资人的事实,在智祥公司已不存在的情况下,王福铖基于原告法人代表身份及与王德新系父子关系的身份,于租赁合同中明确“围栅”范围内厂房及场地租赁前系以恒祥公司和广德公司两个营业执照在此经营,据此可以认定,“围栅”内西侧的厂房及厂区南部仓库在智祥公司注销后实为原告所用,故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将该厂房及南部仓库交付给被告,原告未能交付,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2、有关办公用房屋的交付。被告王德新在本案中身份特殊,其是原告法人代表的父亲,是原告广德公司的投资人,是租赁合同的租赁人,是被告合伙协议中的合伙人。对办公用房屋的交付,被告王德新认可并未全部交付给被告使用,且2012年办公用房电费,上半年是其代原告恒祥公司交纳,而下半年的电费由被告贾振元交纳,被告王德新的上述陈述,足以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办公用房全部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事实,故原告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贾振元和刘希武辩称租赁合同中约定办公室东面的机械涂漆车间留给原告使用,同时约定原告应当另开辟一个大门出入,并在铝加工合同项目完成后,该厂房应交付给被告使用,但铝加工项目何时完工没有告知被告,且也没有另开辟大门。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机械涂漆车间留给原告使用虽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于合同中约定被告于铝加工合同项目完工后将该厂房交给被告,实为约定不明,在被告需为该机械涂漆车间交纳租金的情况下,原告无明确期限使用该厂房的行为,可能造成对被告利益的损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全额租金,但同时又无期占有使用租赁物,明显违背法律公平原则。被告抗辩原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另开辟大门,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开辟大门的时间、位置及规格约定不明确,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已违约在先,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贾振元、刘希武、王德新、白希普全额交付2013年余下400000元租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0000元租金利息,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承租人之一的刘夙已于2012年2月20日退出合伙企业经营,原告所主张的2013年租金与被告杨玉凤、刘秀丽、刘春生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恢复630变电所一节。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有将其印章交付给被告使用的证据,而被告为合伙经营需要,于2013年1月15日另行成立了合伙企业大连鑫丰钢压延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10月,630变电所被销户时,依据销户申请,销户申请人为原告广德公司,故该变电所销户与被告无关。原告办理销户时,其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包括印章等均是原告所持有,原告称办理销户的刘希武系贾振元所委派,明显与其提供的销户证据不相符。原告要求恢复变电所,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大连广德机械有限公司对于被告贾振元、刘希武、王德新、白希普、杨玉凤、刘秀丽、刘春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900元,由原告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大连广德机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兆玉审判员  郑美艳审判员  姜琳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露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