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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执字第23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占福与俞海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占福,俞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兴执字第2315-3号申请执行人:陈占福,男,193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被执行人:俞海生,男,194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申请执行人陈占福与被执行人俞海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兴执字第2315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定被执行人俞海生退还申请执行人陈占福在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的草原征地补偿款23149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372元,以上合计234867元。申请执行人陈占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回转,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俞海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占福委托代理人石红梅申请追加俞海生配偶吴学莲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查吴学莲与被执行人俞海生属夫妻关系,该款项系吴学莲与被执行人俞海生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吴学莲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吴学莲名下价值234867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文贵审 判 员 孙志军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何 涛书 记 员 林振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