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行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汤玉英与岳池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玉英,岳池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6行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玉英,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现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池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花园镇。法定代表人蒋光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智勇,男,岳池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岳池县。上诉人汤玉英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603行初2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针对原告作出岳公(城北)行罚决字[2015]360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并于当日被送往邻水县拘留所执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岳公(城北)行罚决字[2015]36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岳池县公安局提供的岳公(城北)行罚决字[2015]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尾部载明的内容:“一式三份,被处罚人和执行单位各一份,一份附卷。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复印送达被侵害人一份。注:民警张昆仑、刘隆春于2015年2月28日20时24分向汤玉英宣读完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汤玉英拒绝签字捺印,工作人员进行了录像。民警:张昆仑、刘隆春;见证人:李国莉”,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之规定,应视为被告已将岳公(城北)行罚决字[2015]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进行了宣读并送达,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在拘留所被告的民警给了一份处罚决定书给她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汤玉英知道被处罚决定内容的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之规定,结合原告于2015年2月28至2015年3月10日被行政拘留、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事实,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原告认为被告对其非法拘留的行政行为违法,其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至2015年9月11日就已满6个月,2016年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关于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诉称意见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汤玉英的起诉。上诉人汤玉英上诉称,因被上诉人的下属办案民警和北城乡官员联合执法行为违法,执法不公,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应依法进行行政赔偿,撤销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603行初230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一)身份证被长期扣押,无法起诉,是被上诉人的下属故意妨害诉讼。(二)上诉人等四人已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过,被上诉人再次处罚行为是违法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交2015年2月28日行政处罚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汤玉英的违法事实。(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实,是伪造的。原审法院错误裁判。被上诉人岳池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汤玉英第一审时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期限。他局对汤玉英的行政拘留处罚是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决定,并于当日执行。2015年3月10日行政拘留执行期满释放。2016年8月22日,时间已达过去17个月余,上诉人汤玉英才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诉人汤玉英未在法定的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属无效诉讼。上诉人汤玉英因对其儿子多年前因车祸事故处理结果不满,曾多次进京非法上访。2012年8月汤玉英因进京非法上访扰乱中南海周边地区秩序,被公安机关处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上诉人汤玉英又窜到北京中纪委、人大等部门进行不法上访活动,2015年1月12日12时许,上诉人汤玉英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府右街邮寄完上访材料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挡获予以训诫后移交至北京市马家楼上访人员分流中心,后被遣送回岳池。上诉人汤玉英违反规定,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禁止上访的场所进行不法上访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了扰乱公共秩序。2015年2月28日,岳池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汤玉英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执行。他局认为,国家保护当事人正当的信访权利,信访人进行信访或走访,均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四川省法、检、公、司四部门,依据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和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上访人再次实施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由接回地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处罚。上诉人汤玉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属于非正常上访,造成了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秩序的结果,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他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汤玉英的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据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他局作出的岳公(城北)行罚决字[2015]第3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和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行初230号行政裁定,依法驳回汤玉英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岳池县公安局提供的岳公(城北)行罚决字[2015]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民警张昆仑、刘隆春于2015年2月28日20时24分向汤玉英宣读完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汤玉英拒绝签字捺印,工作人员进行了录像。且有见证人李国莉签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之规定,应视为被上诉人岳池县公安局已将岳公(城北)行罚决字[2015]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上诉人汤玉英进行了宣读并送达,结合上诉人汤玉英在一审中陈述在拘留所被上诉人岳池县公安局的民警给了她一份处罚决定书的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汤玉英知道被处罚决定内容的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之规定,结合上诉人汤玉英于2015年2月28至2015年3月10日被行政拘留、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事实,上诉人汤玉英的起诉期限应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上诉人汤玉英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至2015年9月11日就已满6个月,上诉人汤玉英2016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汤玉英关于因被上诉人岳池县公安局长期扣押其身份证致使无法起诉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法院对当事人起诉时对身份信息的确认并不唯一依据身份证。因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阳晓川审判员 冯烈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