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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苏建诉被告杨清水、张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杨清水,张克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942号原告:苏建,男,汉族,1972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青龙村*组**号。被告:杨清水,男,汉族,1967年6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堪嘉镇蒲角村*组**号。被告:张克珍,女,汉族,1970年6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堪嘉镇蒲角村*组**号。原告苏建与被告杨清水、张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清水、张克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被告杨清水向原告借款6万元,其于当日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承诺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30日之前。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清水并未偿还借款。被告张克珍与杨清水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限之间,故二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清水、张克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被告杨清水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苏建现金6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与杨清水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其向被告杨清水提供借款6万元属实。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并要求被告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克珍与杨清水确系夫妻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克珍与杨清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清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建借款本金6万元,并自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清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