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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易县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县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振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县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112国道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36992298794。法定代表人:李增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振华,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华,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县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3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强、孙军,被上诉人董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郑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达汽车销售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3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其判决结果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了《订车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订购的捷达汽车售价64600元,预交定金5000元……。此合同签订后,乙方(被上诉人)7日内付清剩余车款28700元。”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提车的首付款是28700元+5000元,共计33700元。这一点是双方认可的。订车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即2016年7月17日,被上诉人与保定天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1000元。上述两份合同,被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016年7月18日,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购车款28700元,上述两款合计84700元,超出被上诉人认为的车价64600元的约定,而被上诉人均签字认可。由此说明,被上诉人很清楚上认人除收取车价款64600元外,还应收取其他费用。事实是:双方约定的剩余车款28700元是由下列项目组成的:首付车款13600元(车价款的20%),服务费8500元,调查费3100元,保证金2550(可退),保险费(多退少补)6000元,共计33750元,取整337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进行交易时已向被上诉人详细说明了所收取费用情况,被上诉人表示理解后,才在订购合同中签字。故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多收取其款项,以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多收取其款项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未多收取被上诉人一分钱,反而为方便交易少收了50元,且被上诉人首付车款13600元,贷款51000元,两项合计64600元,恰恰为双方约定的车价款。故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强的原则,应依法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诉状中称:“剩余购车款36900元由被告(上诉人)协助办理银行贷款。”。7月末,原告(被上诉人)收到银行信息,共从银行贷款51000元。此种说法完全不成立。首先,双方交易时,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说明首付款及贷款额度。其次,2016年7月17日,被上诉人与保定天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购车合同中明确写明贷款金额为51000元,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签字,庭审中也予以认可,何谈上述观点。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取首付车款28700元及定金5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予以认定。除此之此,上诉人并未收取被上诉人任何费用。而一审判决又让上诉人退还11959元,不知一审法院让上诉人从何处退款。很显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判决结果与认定的事实互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故其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法律的尊严,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董董振华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客观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7月1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订车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明确地记载了被上诉人所购车辆的具体信息,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种中的明确陈述,充分证实了这一点。2、购车款为64600元,双方均无任何争议。该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订购捷达汽车一辆,颜色白,配置质惠版1.6L,售价64600元,预交定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7日内付清剩余车款28700元,保险费6000元左右。虽然购车合同及销售发票上载明的价款为67600元,但一审庭审时双方均认可车价款为64600元。3、被上诉人共支付给上诉人84700元款项。被上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上诉人处订购并提取白色捷达汽车一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预交定金5000元和首付车款28700元,共计支付了33700元。上诉人通过天成公司为被上诉人办理银行贷款51000元。共计84700元。4、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车辆的其他合法、合理费共计8141元。2016年7月17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购车辆办理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费460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费950元;车船税150元;上车辆牌照费用190元;在上诉人收取的费用中含有可退押金2250元,共计8141元。5、上诉人与保定天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冀保定轩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上诉人为实现自己进行汽车销售,与天成公司合作,借用其在银行备案的便利实施银行按揭贷款方式销售车辆;与轩宇公司合作,借用该轩宇公司具备开具发票的资质便于销售车辆。但购车的事实存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被上诉人与天成及轩宇之间并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故购车款必然由上诉人收取,对此,原审庭审中双方均无争议。6、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购车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问题。上诉人称2016年7月17日被上诉人与保定天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1000元,被上诉人对此认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此种说法不予认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录音证据证实在被上诉人签订该合同时,贷款数额处是空白的,而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也承认在给被上诉人购买的车辆上完牌照后贷款数额后期进行填写;况且,该《购车合同》中载明:贷款应首先由购车人开立不少于16600元的存款账户,而是剩余款项予以发放贷款;整体车价款为67600元,该款项首先与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成交价款不一致,且该51000元的贷款是在前期购车人存入16600元的基础上的应贷款数额,与本案双方的实际履行并不一致。因此,上诉人仅对此条款的数额断章取义的片面解释,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客观事实。6、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11959元。扣除购买该车时合法、合理的费用8141元及购车款64600元,剩余11959元,上诉人应将此笔多收取的费用退还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多收取的11959元,对于该笔费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此笔费用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该笔费用退还给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董振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偿还董振华购车款1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与保定天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保定轩宇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宇公司)有合作关系,董振华、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订车合同,董振华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处订购并提取车架号LFV2A1BS6G4012689白色捷达汽车一辆(质惠版1.6L),全国统一报价85600元,售价64600元,董振华向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预交定金5000元和首付车款28700元,共计支付33700元,双方约定车险必须从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处办理,保费约6000元。因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不能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其合作单位天成公司在银行有备案,可以办理分期贷款,故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通过天成公司于2016年7月17日与董振华签订购车合同,约定购买车辆为大众牌FV7160BBMBG,发动机号HD8655,车架号LFV2A1BS6G4012689,车价款67600元,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七一支行开立个人存款账户,办理了51000元贷款手续。之后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又通过轩宇公司于2016年7月17日为董振华开具67600元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2016年7月17日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为董振华所购车辆办理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费460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费950元,车船税150元;上车辆牌照费用190元;在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收取的费用中含有可退押金2250元。董振华、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对车价款为64600元无异议。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收取董振华定金(折合车价款)5000元和首付车款28700元,又通过天成公司办理银行贷款51000元,共计84700元,从中扣除董振华、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认可的车价款64600元、商业险4601元、交强险950元、车船税150元、上牌照费190元、可退押金2250元后,剩余11959元为多出来的费用。对上述事实董振华、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定。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主张多出来的费用为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收取的服务费用,即利润点,是经过跟客户口头协商收取的,但董振华不予认可,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过程如下:董振华提交以下四组证据:1、订车合同复印件一份;2、中国农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3、多收的费用清单拍照截图复印件一份;4、分期付款计划查询复印件一份;5、董与强达汽贸销售经理交涉的录音资料光盘一张。经质证,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对上述第1、2、4三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在卷。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对第3、5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多收的费用清单拍照截图不能知道是谁写的,出自哪里,不能确定是强达公司出具的;录音光盘中的录音没有征得对方同意,也不能确定录音里面说话的人是谁,如果正常录音应征求人家同意,或者说出对方姓名,该录音内容不太清楚,而且录音侵犯到对方权益。经审查,对董振华提供的多收费用清单截图,没有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方人员签字及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印章,不能证实系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方人员出具,不予采信;对录音光盘,没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录音地点、人物身份均不明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订车合同复印件;2、提车协议复印件;3、交车确认表复印件;4、装饰单复印件;5、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6、中国工商银行的5000元、28700元商户存根原件2张;7、交易车辆合格证复印件;8、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9、机动车交强险保险的复印件;10、购车合同复印件;11、资信管理协议复印件。经质证,董振华提出在提车时曾就提车协议上的车价款85600元向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销售人员问询,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方销售人员确认车价款是64600元,提车协议上的车价款是全国统一报价;就机动车销售发票上的车价款是67600元向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销售人员问询,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方销售人员仍答复车价款是64600元;对购车合同认可上面的签字出自本人,但协议内容没看过,销售人员说错不了,就签了字。除此上述质证意见外董振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在卷。一审法院认为,董振华、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订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董振华从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处订购并提取发动机号HD8655、车架号LFV2A1BS6G4012689白色捷达汽车一辆,双方在订车合同中约定车价款64600元,虽然购车合同及销售发票上载明的车价款为67600元,但董振华、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均认可车价款确为64600元。在扣除双方认可的各项费用后,对于多收取的11959元,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主张是强达公司收取的服务费用,但强达公司收取该笔费用既无法律根据,也无合同依据,故多收取的11959元应认定为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违约获取的不当利益,依法应当返还董振华。综上所述,董振华请求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偿还购车款14100元,仅支持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返还所取得的不当利益11959元,对超出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易县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董振华购车款11959元;二、驳回原告董振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计76.5元,由原告董振华负担26.5元,被告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负担50元。二审中,上诉人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提交分期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该明细表中“客户确认签字”栏中,没有客户董振华签字。被上诉人董振华对该分期明细表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董振华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保定天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振华不存在实际的车辆买卖关系,保定天成汽车服务有限与董振华所签订的购车合同是为了办理本案合同的车辆贷款。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从董振华处通过刷卡的方式收取了33700元,贷款本金51000元已经划入了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的账户。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共收取董振华847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振华于2016年7月16日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因该合同中明确了董振华对该车辆的购买方式为分期付款,车辆价格为64600元。在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贷款的办理方式及所收取的其他费用数额,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在二审所提交的分期明细表中,明确了各项所要收取的费用,但该明细表并无董振华的签字确认,董振华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上诉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定。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在未明确其为董振华办理贷款所需要增加费用明细的前提下,在扣除双方认可的各项费用后,对于多收取的11959元,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在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退还董振华,故一审判令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返还董振华购车款11959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易县强达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元,由上诉人易县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舒淼审 判 员  王洪月代理审判员  李冰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溪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