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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方烁翔与陈月林、张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烁翔,陈月林,张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1440号原告方烁翔,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培伟、张莹,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月林,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江山市。被告张利娟,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江山市。原告方烁翔(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陈月林、张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借款本金135万元,利息135000元(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按月息2%),律师费20000元,合计1505000元,并支付2017年2月2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陈月林提供的抵押物杭州市下城区三塘公寓3单元11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伟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17日,原告(抵押权人、出借人)与被告陈月林(抵押人、借款人)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月林抵押的房产详情:杭州市下城区三塘公寓3单元1102室,建筑面积105.72平方。原告分批将借款借据约定数额之款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付给被告陈月林。债务履行期限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每月17日结息日,结息日支付当月利息,本金在借款到期当日一次性全部还清。被告陈月林未能按时归还利息或本金,应每月按未还所有本息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陈月林支付利息逾期超过三日或出现其他违约行为,原告可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原告立即解除合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同时自动变更为按月息2%结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上述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陈月林账户汇出借款1350000元。被告陈月林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1350000元,承诺于2017年2月16日之前归还本息。逾期同意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给原告,另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陈月林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述上述借款被告陈月林本金未归还,利息未支付,保证金亦未收取,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陈月林、张利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月林之间的抵押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月林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有《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业务回单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被告陈月林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陈月林归还借款135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支付律师费20000元,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对被告陈月林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月林、张利娟既不能证明被告陈月林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已约定涉案借款属于被告陈月林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即被告陈月林、张利娟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虽涉案借款系被告陈月林以个人名义所借,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月林、张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烁翔借款1350000元。二、被告陈月林、张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烁翔借款利息自2016年9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三、被告陈月林、张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烁翔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四、如被告陈月林、张利娟未履行上述应付义务,原告方烁翔有权对被告陈月林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三塘公寓3单元1102室的房产(浙20**杭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31770号,不动产权证书号:浙20**杭州市不动产权第0045362号)享有优先受偿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5元,由被告陈月林、张利娟负担。原告方烁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月林、张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