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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周传宝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传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终320号原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传宝,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15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1999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7月6日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零三天;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个月二十八日,2016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传宝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辽0204刑初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传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个月二十日。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传宝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传宝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传宝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传宝撤回上诉。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4刑初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    凯审 判 员 王    欢代理审判员 马  汉  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国红(代)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