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3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支行与张思春、张书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支行,张思春,张书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黑8103民初168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饶河镇通江街中段。 负责人:王清海,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该支行职员。 被告:张思春,男,汉族,职业不详。 被告:张书刚,男,汉族,职业不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支行与被告张思春、张书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支行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支行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保全费565元,公告费269.1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孙 明 人民陪审员 朱清华 人民陪审员 许文忠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