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702号罪犯陈波,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二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3)惠刑初字第7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87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陈波的定罪量刑判决。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7年4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陈波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景英审 判 员 李 红审 判 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林星星书 记 员 刘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