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2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宏魁诉被告袁鹏、云南振中食品有限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魁,袁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2民初31号原告张宏魁,男,汉族,1979年4月1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被告:袁鹏,男,汉族,1990年1月7日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原告张宏魁诉被告袁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魁及被告袁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203元(包括修车费12203元,替代交通工具损失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中午12时,在晋宁县晋江公路大河水库尾段,被告驾驶面包车超速占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袁鹏自称是云南振中食品有限公司职员,事发时为公务出差,并自认承担全部责任,留下了相应的书面凭证,双方离开现场恢复通车。事后,袁鹏拒不配合到交警部门处理,也不支付车辆修理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袁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属实,但当时原告方人多势众且胁迫我写下承担全部责任的条子,经过协商原告同意由我赔偿2000元了事,当天我已委托同事施杨子琪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元,原告的损失已经全部赔偿完毕,不能再要求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张宏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车证影印件、肇事车辆登记信息,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车辆信息;3、事故现场照片、被告现场书写的便条原件,欲证明事故现场被告所驾车辆明显占道,原告车辆受损严重,被告亲笔写下便条自愿承担全部责任;4、修车发票、维修结算单原件,欲证明车修复的费用为12203元;车修复的时间为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26日;5、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欲证明提供交通工具产生费用3000元;6、短信截屏、手机录音,欲证明被告对定损、更换配件的情况是知情的但拒不处理造成拖延,对拖延期间产生的租车损失应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袁鹏对上述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的便条是原告方人多势众逼迫自己写的;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原告修车及租车的费用不认可,证据6中短信我确实收到了且录音也是我和原告的对话,但录音可能被原告剪切过,我认为原告的损失我已赔偿2000元了结,后续的费用不应由我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主体资质、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现场情形,被告虽提出原告方逼迫其书写承担全部责任的便条,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证据4系修车正式发票及修理清单原件且印鉴齐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系租车费用收条及出租人身份证,因书写收条的证人未到庭说明核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认可收到过证据6中的短信,也认可证据6中录音系自己与原告的对话,故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全案证据依法认定。被告袁鹏为证明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易明细详细信息(转款凭证)、支付业务回单原件,欲证明被告已经承担赔偿损失,了结此事;2、委托书,欲证明被告已经委托其同事施杨子琪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赔偿款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事发当天自己确实收到2000元,但并不认可自己只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事实上该笔费用并非赔偿款,而是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赔礼道歉的钱;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事发当天不可能出具委托书。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认可收到转账的2000元,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笔费用应认定为事发后被告垫付的费用;原告提出该笔费用系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礼道歉的款项,但对此原告并未举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中午12时,被告袁鹏驾驶的车在晋江公路大河水库尾段与原告张宏魁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被告袁鹏向原告出具便条,载明自己所驾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对方无责。事后,双方未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处理。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虽未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但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无异议,且事发当天被告书写的便条明确载明自己所驾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对方无责;被告虽提出便条系在原告方逼迫情形下所写,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观点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对于被告提出双方已协商好由被告赔偿2000元了结此次交通事故,因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事发后双方还就修理及赔偿进行电话协商,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诉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事发当天通过施杨子琪支付的2000元应认定为向原告预先垫付的款项。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修理费12203元的诉讼主张,原告方提交了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因事发当天被告预付的2000元应依法扣除,故本案中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修理费1020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替代交通工具损失费3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原告租车的事实与费用,且原告车辆系非营运性车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宏魁支付修理费10203元;二、驳回原告张宏魁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袁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吴秀芬人民陪审员 李永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