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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郁素丽与姜天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素丽,姜天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083号原告:郁素丽,女,汉族,1974年10月15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扶沟县。被告:姜天才,男,汉族,1981年4月26日生,农民,住扶沟县农牧场跨营村(台区。原告郁素丽诉被告姜天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天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素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9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3日至5日被告分9次在原告经营的明碳门市部购买40600元的明碳(有欠条为证),但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年底和2016年年底被告分两次归还货款1000元,下欠39600元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予以支持。被告姜天才缺席,未答辩。原告郁素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交欠条9份。证明被告拒不偿还所欠原告货款39600元的事实。被告姜天才缺席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郁素丽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9份欠条来源真实,符合证据形式,可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因缺席,视为放弃了质证抗辩权利。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陈海军夫妇系个体户,共同经营扶沟县汇枫煤炭销售部。2011年1月3日至2011年4月5日,被告姜天才分9次以打欠条赊账形式在原告经营的门市部共购买价值40600元的明碳和烟碳,均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底和2016年底,被告姜天才指示与其合伙做养鸡生意的张四及张四妻子分别归还原告货款各500元,被告姜天才两次共偿还货款1000元,下欠39600元货款经原告此后多次催要,被告姜天才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因买卖关系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姜天才为养鸡从2011年1月3日至2011年4月5日在原告处分九次购买了价值共计40600元的明碳、烟碳,与原告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被告以打欠条形式未支付给原告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价款,被告姜天才应承担对原告货款的清偿责任。因被告姜天才在原告多次催要时,在2015年底和2016年底,分两次已偿还原告货款共计1000元,还尚欠原告货款396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天才偿还原告下余3960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天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相应事实和主张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天才向原告郁素丽清偿货款3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姜天才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判决生效后执行时一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立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