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0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与宜兴市三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江苏邦尼达车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宜兴市三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江苏邦尼达车业有限公司,周秋平,吴玉萍,储存琪,史仲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0670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住所地宜兴市新建镇新丰中路95号。负责人陈建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洁,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三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建镇新建村。法定代表人周秋平。被告江苏邦尼达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建镇新丰中路。法定代表人宋春燕。被告周秋平,男,1966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吴玉萍,女,1968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储存琪,男,1976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史仲华,男,196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宜兴市三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江苏邦尼达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尼达公司)、周秋平、吴玉萍、储存琪、史仲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洁、被告储存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星公司、邦尼达公司、周秋平、吴玉萍、史仲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10月30日,其与三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三星公司可向其筹借最高余额不超过30万元的的贷款。同日,其与邦尼达公司、周秋平、吴玉萍、储存琪、史仲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邦尼达公司、周秋平、吴玉萍、储存琪、史仲华为三星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按约于同日发放贷款3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等。现该借款已逾期,故其有权要求三星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其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需支付的代理费损失应由各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星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4429.02元及逾期罚息(以本金295818.3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以本金294429.0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其中扣除已还利息1.27元);2、三星公司赔偿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按委托合同约定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16199.3元;3、邦尼达公司、周秋平、吴玉萍、储存琪、史仲华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审理中,农商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三星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4429.02元及逾期罚息(以本金295818.3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以本金294429.0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其中扣除已还利息1.27元;以本金264429.0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被告储存琪辩称:其在三星公司工作,在三星公司向农商行贷款时,周秋平提出该笔贷款农商行要求由三个人签字,周秋平与其妻子吴玉萍只有两个人,所以周秋平要求其也签字,同时表示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其不是三星公司的股东,三星公司在农商行的贷款多次转贷时,其都应周秋平的要求签字。农商行现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其在签字时没有看合同的内容,其签字的时候以为是按照三个股东凑凑人数的,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三星公司、邦尼达公司、周秋平、吴玉萍、史仲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农商行与三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农商行根据三星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三星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事项均构成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与本合同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其中律师费按照贷款人与代理人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直接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农商行与邦尼达公司、周秋平、吴玉萍、储存琪、史仲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邦尼达公司、周秋平、吴玉萍、储存琪、史仲华自愿为三星公司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储存琪在合同末页的“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农商行向三星公司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执行年利率9.6%。另查明:2016年9月12日,农商行与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诉讼,并约定农商行应支付代理费16199.3元。审理中,农商行确认该笔借款发生后,三星公司结清了截至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自次日开始欠息,后三星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4181.68元、本金1389.3元、利息1.27元,保证人史仲华于2016年11月23日归还本金3万元。三星公司及各保证人其余本息均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储存琪应否对三星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储存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案涉保证合同末页的“保证人:”处签字,其在签字时对合同的性质及合同的内容应当有所认识,其现主张仅是按照三个股东凑凑人数在合同上签字故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三星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邦尼达公司、周秋平、吴玉萍、储存琪、史仲华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现农商行要求三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逾期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故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16199.3元,本院予以支持。邦尼达公司、周秋平、吴玉萍、储存琪、史仲华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三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三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借款本金264429.02元及逾期罚息(以本金295818.3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以本金294429.0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其中扣除已还利息1.27元;以本金264429.0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二、宜兴市三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6199.3元。三、江苏邦尼达车业有限公司、周秋平、吴玉萍、储存琪、史仲华对宜兴市三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31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1元,由三星公司、邦尼达公司、周秋平、吴玉萍、储存琪、史仲华负担。其中6136元已由农商行预交,三星公司、邦尼达公司、周秋平、吴玉萍、储存琪、史仲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支付。另3265元由三星公司、邦尼达公司、周秋平、吴玉萍、储存琪、史仲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 晋人民陪审员 田锦莉人民陪审员 李金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