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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马健豪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马健豪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兵,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健豪。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健豪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25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马健豪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马健豪承担。事实和理由:1.商业保险关系是合同当事人之间自愿缔结的合同关系,凡是合同约定的情形,就应当按照约定执行。2.而双方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的,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所以一审判决不利于社会的正确价值取向,默认了驾驶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违背了合同的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马健豪辩称,1、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双方的地位不对等,本案中马健豪称驾驶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已经明确告知,对方要求不予赔偿是违反公平原则;2.驾驶人驾驶资格虽然没有经过审验,但驾驶证件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不适用保险条款里的免责条款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健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马健豪因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44963元、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3000元,计50463元;2、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8日,马健豪在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为皖M×××××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147420元的车辆损失险,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00时起至2016年6月17日24时止。2016年4月18日,马清华驾驶皖M×××××号小型客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使至126KM+8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所驾车辆撞倒路中间护栏后翻车,造成车辆与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7日经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清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9日,经车主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事故车辆损失为44963元。马健豪在本起事故中支付了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630元。另查明:马清华的原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换发后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26年4月1日。一审法院认为,马健豪为皖M×××××号小型客车向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均不计免赔,并缴纳了保险费,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向马健豪签发了相应的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皖M×××××号小型客车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承保险种和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与不具备驾驶资格不是同一概念,本案中,虽然事故发生时马清华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在可恢复期限内,事后车辆管理所已经为其换发新证,且新驾驶证有效期的起始时间与原驾驶证有效期的截止时间相互衔接,说明马清华的驾驶证逾期未换证并不意味着马清华未取得驾驶证或丧失驾驶资格,车辆管理部门事后换发新证的行为认可了事发时马清华是具备驾驶资格的,故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车辆驾驶人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的免责事由,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马健豪要求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计5046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健豪车辆修理费44963元、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3000元,计50463元。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交通事故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向马健豪赔偿保险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马健豪为皖M×××××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商业险均不计免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车辆驾驶人马清华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条款属于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应该承担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应该享有的权利,且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向马健豪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上述条款对马健豪不发生效力。另,保险事故发生期间马清华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且未换领新证,根据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因此,驾驶员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不会必然导致驾驶证无效或被吊销,在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后仍可以办理换证手续,且马清华事故发生后立即换领了新证,故该种情形不同于“无证驾驶”。故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继航审判员  王 铖审判员  邓见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