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04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王湘萍、刘洋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刘洋,王湘萍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600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52号。负责人:李柏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男,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栋**号。被告:王湘萍,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苏家塘幸福村平*栋*号,系被告刘洋之妻。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湘潭分行)与被告刘洋、王湘萍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银行湘潭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文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王湘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银行湘潭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长沙银行湘潭分行对刘洋、王湘萍抵押的潭房权证岳塘区字第20130081**号和潭房权证岳塘区字第2013008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2日,长沙银行湘潭分行与刘洋、王湘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洋、王湘萍以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金芙蓉路9号裕丰新城国际7栋0201004号(产权证号潭房权证岳塘区字第20130081**号)和02010**号(产权证号:潭房权证岳塘区字第20130081**号)房屋为刘洋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最高额不超过270万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刘洋、王湘萍在外欠有众多债务,长沙银行湘潭分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刘洋、王湘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刘洋、王湘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长沙银行湘潭分行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他项权证、本院(2016)湘0304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及生效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长沙银行湘潭分行与刘洋、王湘萍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湘萍以其名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金芙蓉路9号裕丰新城国际7栋0201004号、0201005号房屋(产权证号:潭房权证岳塘区字第20130081**号、20130081**号)为刘洋在2013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27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5年5月4日,长沙银行湘潭分行与刘洋、王湘萍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5.7958%,按月结息,每月归还本金3万元。借款逾期未还,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2015年5月7日,长沙银行湘潭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140万元,刘洋、王湘萍归还了借款6万元及2016年3月之前的利息。2016年7月7日,长沙银行湘潭分行以刘洋、王湘萍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刘洋、王湘萍归还借款本金134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等。2016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6)湘0304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洋、王湘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长沙银行湘潭分行借款本金134万元、支付利息、罚息62468.81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8.6937%自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20元由刘洋、王湘萍负担。2017年3月22日,长沙银行湘潭分行以遗漏诉讼请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长沙银行湘潭分行对刘洋、王湘萍提供抵押的潭房权证岳塘区字第20130081**号和潭房权证岳塘区字第2013008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利息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所谓优先受偿是指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卖的的价款,除了要先支付工资、抚恤金和征纳税款外,抵押权人可先行收回自己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优先于抵押物所有人的所有权,也优先于其他无抵押的一般债权。在本案中,刘洋、王湘萍以房产为借款设定最高额270万元的抵押,抵押权人长沙银行湘潭分行即享有对刘洋、王湘萍的债务在最高额抵押金额范围内的基于抵押行为而产生的优先受偿权,因此,长沙银行湘潭分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优先受偿权范围以最高额抵押金额270万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对本院(2016)湘0304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书享有的债权在270万元范围内对刘洋、王湘萍抵押的潭房权证岳塘区字第20130081**号房屋和潭房权证岳塘区字第20130081**号房屋享有基于抵押行为而产生的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刘洋、王湘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湘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砚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