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民初3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胡述鑫等26户诉隆昌县渔箭镇单池湾村一组、第三人胡遵慧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2016)川1028民初380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述鑫户,巫仕开户,胡述君户,胡遵建户,胡遵超户,胡述辉户,胡述明户,宋建平户,宋建成户,胡遵彬户,胡强户,胡遵顺户,谢朋光户,胡述成户,胡遵平户,贺学渭户,胡遵义户,谢千东户,罗重兰户,谭家明户,彭明先户,黄祥彬户,胡祖清户,李光荣户,张从方户,蒋道义户,胡述言户,胡述信户,隆昌县渔箭镇单池湾村一组,胡遵慧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3801号原告胡述鑫户。代表人胡述鑫,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原告巫仕开户。代表人巫仕开,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胡述君户。代表人胡述君,男,195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胡遵建户。代表人胡遵建,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胡遵超户。代表人胡遵超,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胡述辉户。代表人胡述辉,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胡述明户。代表人胡述明,男,194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宋建平户。代表人宋建平,女,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宋建成户。代表人宋建成,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胡遵彬户。代表人胡遵彬,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胡强户。代表人胡强,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胡遵顺户。代表人胡遵顺,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谢朋光户。代表人谢朋光,男,1944年1月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胡述成户。代表人胡述成,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胡遵平户。代表人胡遵平,女,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贺学渭户。代表人贺学渭,男,194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胡遵义户。代表人胡遵义,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谢千东户。代表人谢千东,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罗重兰户。代表人罗重兰,女,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渔箭镇单池湾村*组*号。原告谭家明户。代表人谭家明,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彭明先户。代表人彭明先,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黄祥彬户。代表人黄祥彬,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胡祖清户。代表人胡祖清,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李光荣户。代表人李光荣,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张从方户。代表人张从方,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蒋道义户。代表人蒋道义,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胡述言户。代表人:胡述言,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原告:胡述信户。代表人:胡述信,男,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诉讼代表人:胡述鑫,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诉讼代表人:胡遵顺,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以上28户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宗贵,内江市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隆昌县渔箭镇单池湾村一组。法定代表人:胡述鑫,隆昌县渔箭镇单池湾村一组组长。诉讼代表人:胡述进,男,195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第三人:胡遵慧,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隆昌县。胡述鑫等26户原告与被告隆昌县渔箭镇单池湾村一组、第三人胡遵慧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胡述言、胡述信又向我院申请作为了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述鑫等28户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胡述鑫、胡遵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宗贵、被告隆昌县渔箭镇单池湾村一组的诉讼代表人胡述进、第三人胡遵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述鑫等28户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被告同第三人胡遵慧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由第三人胡遵慧向隆昌县渔箭镇单池湾村一组返还所承包的果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8户原告系隆昌县渔箭镇单池湾村一组村民,第三人胡遵慧系隆昌县渔箭镇单池��村一组果园承包人。隆昌县渔箭镇单池湾村一组原有约8亩果园,栽种有400余棵成林果树,2000年该果园承包给胡述鑫经营,2000年年末,被告时任组长胡述进召集本组村民开会,决定解除同胡述鑫的果园承包关系,将该果园承包给第三人胡遵慧经营,约定果园面积约8亩,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金为每年1200元,并特别约定如果胡遵慧将果园全面改造了,更新了产品品种,就延期20年,共40年。2001年1月1日,由时任组长胡述进代表生产队同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002年1月10日,胡述进又就延长果园承包期限等再次召开村民会议,但村民均未同意延长承包期限,此后生产队就再未召开过果园承包问题的会议。2014年10月,原告发现第三人胡遵慧几乎砍完了果园里的果树,经打听才得知胡遵慧要建鹅场,原告找到时任组长胡述进才得知胡述进背着村民同胡遵慧于2002年3月25日又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延长了承包期限、租金未变,且通过了隆昌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为此原告将被告及第三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同第三人胡遵慧于2002年3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依法予以撤销,并由第三人胡遵慧向隆昌县渔箭镇单池湾村一组返还所承包的果园,由第三人胡遵慧赔偿果树损失费50000元,隆昌县人民法院以(2015)隆昌民初字第3084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案作出了民事判决,确认被告隆昌县渔箭镇单池湾村一组与第三人胡遵慧于2002年3月25日签订并经公证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胡遵慧不服此判决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川10民终198号民事判决书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第三人胡遵慧仍不向隆昌县渔箭镇单池湾村一组返还所承包的果园,且未再交纳承包费。胡遵慧擅自将果树砍伐后修建养鹅场,改变了土地的用途,侵害了广大村民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3084号民事判决书及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民终198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及相关庭审笔录内容可以看出,第三人承包的是果园而不是土地,且被告及第三人胡遵慧均认可了2001年1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作废,没有实际履行,履行的是2002年3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而该合同已被一审、二审人民法院确认为了无效合同。为此28户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被告同第三人胡遵慧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由第三人胡遵慧向隆昌县渔箭镇单池湾村一组返还所承包的果园。被告隆昌县渔箭���单池湾村一组辩称:渔箭镇单池湾村一组果园因年久已是残园,在2001年元月以前是承包给本组村民胡述鑫的,由于承包费太高果园亏本,胡述鑫于2000年年底向组上提出要求终止合同,经征求村民意见并向村委汇报同意后,终止了本组与胡述鑫签订的承包合同。2001年1月1日渔箭镇单池湾村一组召开村民大会,就本组果园发包事宜公开招标,胡遵慧以承包费每年1200元中标,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年,即从200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02年3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又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在2001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作了一些变更,该合同已被法院确认为了无效合同,但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通过召开村民大会,通过公开招投标而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第三人承包后按合同约定每年都交纳了承包费,2015年以前的承包费已分给村民,2016年、2017年的承包费因案件在诉讼中而没有分给村民。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果园,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胡遵慧述称: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通过召开村民会议,公开招投标才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进行了大量的前期投入,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第三人不予同意。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8户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与第三人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01年1月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3、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3084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庭审笔录、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民终198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同第三人在2001年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终止,2002年3月重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确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2002年3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但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却是有效合同。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与第三人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308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民终19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1年1月1日,隆昌县渔箭镇单池湾村一组时任组长胡述进主持召开本组村民会议,将位于隆昌县渔箭镇单池湾村一组谭家房子背后果园公开发包,经公开招投标,第三人胡遵慧以每年1200元承包费夺标,渔箭镇单池湾村一组与胡遵慧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渔箭镇单池湾村一组将坐落于渔箭镇单池湾村一组谭家房子背后果园承包给胡遵慧经营管理,承包期限:1、按夺标时间二十年即200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2、为了巩固集体经济,经社员大会通过,如果园全面改造了,更新产品品种就延期二十年,共四十年,如没改造就按夺标的二十年干;付款方式及每年承包费标准:每年生产队干进现金壹仟贰佰元正。2002年1月10日,渔箭镇单池湾村一组就延长���园承包期限及承包金等相关问题再次召开本组村民会议,2002年3月25日,渔箭镇单池湾村一组在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土地位置:谭家房子背后原果园;三、承包期限:40年,即2001年元月1日至2040年12月31日止;四、费用及付款方式:承包费累计肆万捌仟元。付款方式为每年的上年1月份预付现金壹仟贰佰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以2014年才得知渔箭镇单池湾村一组时任组长胡述进与胡遵慧在2002年3月又签订了一份承包期限为40年的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未征得75%以上村民同意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同第三人胡遵慧于2002年3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由第三人胡遵慧返还所承包的果园并赔偿果树损失费5万元。我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隆昌民初��第30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隆昌县渔箭镇单池湾村一组与第三人胡遵慧于2002年3月25日签订并经公证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胡遵慧不服此判决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川10民终198号民事判决书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决后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就本案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被告同第三人胡遵慧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由第三人胡遵慧向隆昌县渔箭镇单池湾村一组返还所承包的果园。另查明,隆昌县渔箭镇单池湾村一组现有村民42户。在(2015)隆昌民初字第3084号案件中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予以认可,且主张双方履行的也是该合同,其认可了该合同的有效性。第三人胡遵慧自2001年起��年都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隆昌县渔箭镇单池湾村一组足额交纳了承包费,渔箭镇单池湾村一组收取承包费后按年分给了各村民,2016年、2017年两年的承包费因案件在诉讼中而未予分配。再查明,第三人胡遵慧在园区内修建了鹅舍和看护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与第三人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与胡遵慧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招投标签订的,该《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年,第三人现已承包16年,每年都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承包费,且承包后也进行了大量的前期投入,如若解除合同,将会造成第三人的经济损失,有违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在合同目的、期待利益未受严重影响的情况下,原告行使解除权有违上述合同法条款规定的精神。原告诉称当时签订的不是《土地承包合同》,而是《果园承包合同》,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在园区内修建鹅舍,没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提出要求解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述鑫等28户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伯宏审 判 员 李 建人民陪审员 余心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