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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林华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华昌,男,1986年9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江门市新会区。2016年2月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少洪,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华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及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徒杰武、傅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华昌及辩护人陈少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华昌于2015年11月23日驾驶粤J×××××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林纪送、林诗媛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往开平方向行驶,于当天12时许行驶至江门市新会区大泽五和市场红绿灯路段从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客林纪送、林诗媛死亡的事实。并提供被告人林华昌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麦某、凌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林华昌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林华昌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华昌于2015年11月23日驾驶粤J×××××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林纪送、林诗媛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往开平方向行驶,于当天12时许行驶至江门市新会区大泽五和市场红绿灯路段从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客林纪送、林诗媛死亡的事实。另查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7年2月21日作出的情况说明,认定被告人林华昌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麦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林纪送、林诗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华昌及辩护人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质证的被告人林华昌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麦某、凌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普通摩托车粤J×××××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情况说明,事故现场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华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案受害人又是被告人的妻女,被告人情感上已遭受打击,且得到被害人双方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华昌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华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家荣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柯润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