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4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治祥、胡长会等与罗钟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祥,胡长会,谭克连,王林,王燕,罗钟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4民初161号原告:王治祥,男,194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胡长会,女,194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谭克连,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王林,女,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王燕,女,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威龙,���,松阳县古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钟城,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布依族,聋哑人,住贵州省惠水县。原告王治祥、胡长会、谭克连、王林、王燕与被告罗钟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及原告王治祥、胡长会、谭克连、王林、王燕的委托代理人郑威龙、被告罗钟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钟城是聋哑人,庭审由丽水市特殊教育学校的老师揭增华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祥、胡长会、谭克连、王林、王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0200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21时19分许,被告罗钟城驾驶丽水J80549号二轮电动车沿过境公路由古市镇���西屏街道方向行驶,途经望松街道××路段××与行人王成君发生碰撞,造成王成君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晚19是30分许死亡),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松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王成君无责任。原告是王成君的亲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22500元;2、丧葬费25859.5元;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4、交通费2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80540元,母亲96648元,以96648元计;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602007.5元。被告罗钟城辩称:对事故发生表示歉意,但是没有钱赔偿。之前付了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9时20分许,被告罗钟城驾驶丽水J80549号二轮电动车沿过境公路由古市镇往西屏街道方向行驶,途经望松街道××路段××与行人王成君发生碰撞,造成王成君受伤(经抢救无效���次日晚19是30分许死亡),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松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王成君无责任。原告王治祥、胡长会是王成君的父母,原告谭克连是王成君的妻子,原告王林、王燕是王成君的女儿。原告王治祥、胡长会住在老家山区,年纪已大,平时由死者王成君扶养。另,被告罗钟城已支付原告4000元作为事故垫付款。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家庭成员登记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使被侵权人受到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钟城负全部责任,王成君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罗钟城承担本次事故10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钟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治祥、胡长会、谭克连、王林、王燕因亲属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602007.5元(含被告已付的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被告罗钟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霄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