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4财保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4财保21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淮北永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土型村东外环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554593274A(1-1)。法定代表人:张树兵,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南黎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50820194C。法定代表人:邵东亚,该公司董事长。解除保全申请人淮北永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前保全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皖0604财保2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淮北市分行三堤口支行,账号34×××69内的存款2200万元。淮北永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申请人淮北永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淮北永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解除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淮北市分行三堤口支行,账号34×××69内存款2200万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鲁 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