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1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山西新华书店集团朔州有限公司山阴分公司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新华书店集团朔州有限公司山阴分公司,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21民初80号原告:山西新华书店集团朔州有限公司山阴分公司,住所地山阴县岱岳镇同太南路。负责人:景彩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尚文,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山西新华书店集团朔州有限公司山阴分公司业务员,住山阴县北环西街广益6区5排5号。被告:杨某,男,住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其它信息不详。原告山西新华书店集团朔州有限公司山阴分公司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山西新华书店集团朔州有限公司山阴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山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教辅资料费56284.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于2015年、2016年分别向原告购买了秋季教辅资料和春季教辅资料。2015年10月15日被告确认欠原告教辅款41047.62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确认欠原告教辅款40000元。后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4763.47元,实欠15236.53元,两笔欠款合计为56284.1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华书店山阴公司仅提供了何淑莲、杨爱华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该买卖合同关系与杨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杨某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新华集团朔州有限公司山阴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志军审 判 员 陈晓乐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