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海英诉被告徐春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英,徐春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446号原告:高海英,女,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徐春禹,女,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高海英诉被告徐春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英、被告徐春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9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生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业务员。2016年7月27日被告入职。因初到保险公司任职,被告为家人购买保险时,保险费不够,向原告借款2,900元,口头约定次月开工资偿还。到期后,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9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春禹辩称,她并不欠原告钱,也从未给原告出具过欠据,原告说她欠款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与本案并没有关系,而且录音中的声音也并非她本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徐春禹向原告高海英借款100元,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2016年7月29日,原告高海英与被告徐春禹在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事期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800元用以购买保险,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徐春禹口头允诺于领取首月工资款后偿还此款。上述两笔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春禹虽未出具书面借款凭证,但据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及证人的庭审证言,可认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所借款项,但其未能如此,故原告所诉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春禹对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春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高海英欠款本金2,900元;二、驳回原告高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徐春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