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5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新与徐志贤、徐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徐志贤,徐振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5859号原告:吴新,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徐志贤,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被告:徐振清,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原告吴新与被告徐志贤、徐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徐志贤、徐振清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徐志贤、徐振清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该案。2017年4月2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贤、徐振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6日,被告徐志贤向原告吴新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承诺于2016年4月5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徐振清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徐志贤交付借款本金270000元,预扣借款利息30000元。借款期限届至,被告徐志贤未能如约还款付息,被告徐振清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新借款本金27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振清对于被告徐志贤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振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徐志贤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50元,总计6450元,由被告徐志贤、徐振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晓慧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秀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