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通信用社与严晓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通信用社,严晓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1993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通信用社,住所地滑县城关镇西关村道城路。负责人王木术,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郝谦,男,198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滑县,系原告单位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飞,男,1976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滑县,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严晓瑱,男,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通信用社(以下简称汇通信用社)与被告严晓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飞,被告严晓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用社诉称:2014年4月10日,案外人丁振虎向原告汇通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有被告严晓瑱作连带责任保证人,2015年4月9日到期,借款期间,案外人丁振虎去世,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诉请判令被告严晓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关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晓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汇通信用社与案外人丁振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至2015年4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11.25‰。同日,原告汇通信用社与被告严晓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严晓瑱为案外人丁振虎的上述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汇通信用社向案外人丁振虎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现借款到期,被告严晓瑱未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汇通信用社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汇通信用社与案外人丁振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严晓瑱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4月10日,原告汇通信用社如期向案外人丁振虎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汇通信用社自借款之日起二年内起诉,被告严晓瑱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汇通信用社可以直接起诉被告严晓瑱,故原告汇通信用社要求被告严晓瑱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被告严晓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晓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通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严晓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