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贵清、刘学元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贵清,刘学元,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清,男,汉族,1956年9月7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元,男,汉族,1951年12月21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石阳街69号。法定代表人:陈国保,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贵清、刘学元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审查终结。上诉人王贵清的上诉请求与理由: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担保合同纠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担保人住所地即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2、上诉人王贵清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刘学元的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江岸区,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或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刘学元的上诉请求与理由:1、上诉人不是本案担保人,不应作为被告。2、原审法院认定案由有误,本案不是保证合同纠纷,而是债务纠纷。3、上诉人于2002年起一直居住在武汉市江岸区,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7年1月9日,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因武汉青禾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及保证金,2015年10月27日,王贵清出具书面承诺,愿意以其实际享有,刘学元代持的武汉兴铭嘉实业有限公司35%的股权为上述工程款及保证金担保。同日,刘学元为上述欠款出具担保书。2016年6月6日,武汉仲裁委作出(2015)武仲裁字第0001659号裁决,由武汉青禾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保证金540万元。该裁决已生效。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王贵清、刘学元对武汉青禾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欠付540万元款项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王贵清、刘学元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以(2017)鄂0116民初260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贵清、刘学元对武汉青禾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欠付540万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石阳街69号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贵清、刘学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