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季廷与刘瑞芹、赵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季廷,刘瑞芹,赵钧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2872号原告李季廷,男,汉族,1961年7月7日生,住山东省高密市。委托代理人乔喜,系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瑞芹,女,汉族,1962年12月15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赵钧伟,男,汉族,1985年12月31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李季廷与被告刘瑞芹、赵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喜、被告刘瑞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季廷诉称,原告从事板材营销业务,2016年8月被告刘瑞芹购买原告大芯板材,欠货款45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索要未果。二被告系合伙经营关系,应当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现一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板材款450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瑞芹辩称,对原告主张欠板材款45000元,予以认可。但被告从原告李季廷处购买的大芯板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赵钧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被告刘瑞芹给原告李季廷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今欠大芯板¥45000.00大写肆万伍仟元整2016.8.31刘瑞芹。”被告刘瑞芹对该欠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另,被告刘瑞芹主张已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李季廷账户打款10000元,并提交汇款收据一份予以证明。原告李季廷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该汇款是折抵之前货款,45000元的欠条中不包含该10000元汇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刘瑞芹出具的欠款条1份、被告刘瑞芹提交的汇款收据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瑞芹购买原告李季廷板材,理应按时足额支付给原告相关货款。现原告李季廷以被告刘瑞芹出具的欠款条为据,要求被告刘瑞芹偿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货款45000元,被告刘瑞芹以银行汇款收据为凭,主张已偿还货款10000元,原告李季廷虽主张该10000元汇款是折抵之前货款,不包含在45000元欠条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刘瑞芹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35000元。对于原告李季廷主张的被告赵钧伟与刘瑞芹为合伙经营关系,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庭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刘瑞芹辩称的大芯板材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庭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瑞芹偿付原告李季廷板材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刘瑞芹负担719元,原告李季廷负担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龙江代理审判员 秦红宇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