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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日曲哈、吉布拉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的日曲哈,吉布拉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刑初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日曲哈,男,彝族,1992年3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昭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吉布拉古,男,彝族,1990年7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昭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日曲哈、吉布拉古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的日曲哈、吉布拉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至27日,被告人的日曲哈、吉布拉古在芜湖市弋江区三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69922元,数额巨大,两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并属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日曲哈、吉布拉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的日曲哈、吉布拉古经合谋后,采取一人攀爬入室,另一人望风的方式,在芜湖市弋江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的日曲哈、吉布拉古在芜湖市弋江区长江长小区二期28栋1单元602室被害人苏某某家中,窃得苹果6、苹果4S手机各一部(价值均无法鉴定);在芜湖市弋江区江岸明珠小区1栋2单元302室被害人沈某某家中,窃得现金500元。二、2016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的日曲哈、吉布拉古在芜湖市弋江区儒林西苑小区16栋402室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窃得劳力士手表一块(价值62475元);在该小区16栋502室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窃得华为平板电脑一台、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分别为368元、1936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三、2016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的日曲哈、吉布拉古在上述地点9栋1单元404室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得VIVO手机、OPPO手机、红米手机各一部(价值分别为2788元、551元、1304元)。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的日曲哈、吉布拉古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华为平板电脑、劳力士手表、OPTO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的日曲哈、吉布拉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某、沈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陈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的日曲哈、吉布拉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992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及部分赃物被及时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的日曲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吉布拉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王正发人民陪审员  吴 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文博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