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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十堰瑞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市建筑科技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十堰瑞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市建筑科技综合开发公司,十堰市残疾人联合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9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十堰瑞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南街6号。法定代表人:杨振夏,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市建筑科技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2号。法定代表人:胡德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十堰市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路12号。法定代表人:鲁文斌,该单位理事长。再审申请人十堰瑞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瑞邦)因与被申请人十堰市建筑科技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建科)、原审被告十堰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十堰残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十堰瑞邦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期间,十堰瑞邦提交了金福胜的收条一份作为新证据,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而不予采信。现十堰瑞邦委托律师对张斌兵给付20万元的关联性进行了调查,该调查笔录可作为本案再审新证据,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全部结清。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10月11日,十堰建科与十堰瑞邦签订《市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项目土石方工程协议》一份,约定由十堰建科承建十堰瑞邦和十堰残联共同开发的“瑞邦大厦商住楼场平工程”,并约定税金由十堰建科承担。协议签订后,瑞邦大厦商住楼场平工程因政策原因停工,十堰瑞邦要求十堰建科退场。十堰建科在一审当庭述称,其按照十堰瑞邦要求垫付了前期税费152750元,并为履行合同,前期垫付了伐木人工费3500元、标书制作费35000元、人工费16500元、保费12218.52元、车辆进出误工费8500元、招标代理服务费35000元,共计263468.52元。十堰建科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十堰建科与十堰瑞邦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十堰瑞邦和十堰残联连带支付十堰建科垫付的税费152750元、伐木人工费3500元、人工费16500元、保费12218.52元、车辆进出误工费8500元、招标代理服务费35000元,共计228468.52元。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鄂0302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一、十堰瑞邦支付十堰建科199750元。二、驳回十堰建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2元,减半收取后由十堰瑞邦负担。十堰瑞邦不服,提起上诉。十堰瑞邦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提交金福胜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十堰瑞邦与十堰建科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二审经质证不予采信。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鄂03民终18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2元,由上诉人十堰瑞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十堰瑞邦申请再审提交的调查笔录是否新证据,现评析如下:关于新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该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本院据此认为,其一,本案十堰瑞邦申请再审提交的调查笔录形成于2017年3月15日,属于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但该笔录为复印件,真实性存疑;其二,该证据为十堰瑞邦在原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安与另一位律师邓辉进行调查的,但十堰瑞邦在对本案申请再审时并没有委托赵新安与邓辉作为代理人,因此该证据的合法性存疑;其三,根据上述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证据,还必须符合“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这一要件,方可认定为“逾期提交的证据”,十堰瑞邦提交的现有材料无法达到“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证明目的。综上,十堰瑞邦提交的调查笔录不是新证据,十堰瑞邦关于其提交的调查笔录可证实双方合同解除后经济关系全部结清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十堰瑞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邢 勇审判员 龚 璟审判员 邬文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 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