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戴世年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世年,戴世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刑初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世年,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县,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国人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澧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世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晖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施春娟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世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27日18时,被告人戴世年驾驶湘J×××××号小型客车,沿县道X068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澧县涔南乡曾家河��桥桥南路段时,将路边行人关章某撞倒,造成关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关章某应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戴世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戴世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揭发经过、户口信息资料、领条等书证,证人夏某2、夏某1、关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世年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戴世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戴世年已赔偿了��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表明被告人戴世年性格较内向、温顺,平时为人老实本分,并且对自身行为也感到了后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据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戴世年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世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戴世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施春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校对人:陈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