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亮诉被告赫忠文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亮,赫忠文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389号原告王洪亮,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赫忠文,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王洪亮诉被告赫忠文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亮及被告赫忠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亮诉称:2015年10月24日,被告赫忠文在他处定做板房,双方签订合同,总价款100,000元。该工程于2015年12月9日竣工,被告赫忠文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当时尚欠工程尾款8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分,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后她与被告就还款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该工程劳务费85,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洪亮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彩钢安装承包合同及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原告给被告安装板房工程,包工包料,工程已经结束,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已经签字确认,并交付使用1年多。窗户变形原告同意给被告全部换新的窗户,房盖没有漏雨。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窗户和门都变形了,房盖也漏雨,现在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并进行了维修。被告赫文忠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原告所建的板房质量有问题,窗户和门都变形了。被告赫文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4日,被告赫忠文在原告王洪亮处定做板房,双方签订合同,总价款100,000元。该工程于2015年12月9日竣工,被告赫忠文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当时尚欠工程尾款8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分,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赫文忠在原告王洪亮处定作板房事实成立,双方签订合同及验收单,原、被告双方的定作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被告赫忠文应当将剩余工程尾款给付原告王洪亮。原告王洪亮要求给付利息,应视为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赫忠文给付原告王洪亮工程款8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5年12月9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925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赫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都兴东审 判 员 高 龙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洪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