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3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漯河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党军恒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党军恒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3740号原告:漯河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文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洪朝,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张艳(实习)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军恒。委托代理人:臧宇鑫,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党军恒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张艳、被告党军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宇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漯河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3828元、失业金28680元及押金5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告为响应环保限产政策,进行产业调整,全员调岗,调岗前做被告工作安排其到保安部上班,被告当时没有任何异议,在保安部岗位工作两个月后,即2016年9月29日被告突然向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接到应诉通知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愿意按照被告要求,安排其重新回生产部从事放灰工作,但是被告拒不同意。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3日作出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原告认为:(1)可以尊重被告的要求为其安排工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否则,被告需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赔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约赔偿金20000元。(2)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72元,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依此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道理。(3)被告执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是因被告本人意愿而中断就业,因此,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的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对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2016)漯郾劳人仲裁字146号仲裁裁决不服,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被告党军恒辩称,被告于2005年6月14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自入职起一直在生产部从事放灰工作,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从未变动,直至2016年8月,被告的主管领导突然要求被告离开生产部到保安队工作,被告虽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岗,但原告仍强制要求被告离开了原来的工作岗位。随后在发放2016年8月份工资时,发现8月份的全勤工资仅为1527元,严重低于原生产部月均2000元的工资待遇标准,9月份全勤工资为1414元,连续两个月均低于漯河市最低工资标准,同时,自2016年8月份,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主张不同意调岗并要求返回原岗位,至今未能达成一致约定。另外,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2005年至2012年的养老保险也未依法缴纳,入职时还收取了500元保证金。以上足以证实二原告存在违法收取劳动者保证金、单方调岗、发放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未依法缴纳社保等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因原告的违法行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损失、退还违法收取的押金并补缴社保。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持仲裁裁决书的各项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1、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16日,漯河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16日,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系漯河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2、被告党军恒于2005年6月14日进入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公司搅拌站生产部,工作内容为放灰。月平均工资2000多元。2016年8月份,被告党军恒被安排到保安队上班,月工资较生产部有所降低。2016年10月21日,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党军恒送达回原岗上班的通知,被告未按通知回原岗上班。3、被告党军恒于2016年9月29日以原告强制调岗、工资待遇下降较多为由向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漯郾劳人仲裁字146号仲裁裁决书。4、原告漯河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党军恒缴纳有养老、医疗、工伤保险,其中养老保险于2012年7月开始缴纳。另查明,原告因生产过程中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造成扬尘污染,漯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停止造成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做好物料密闭、围挡工作。另查明,被告党军恒进入原告公司上班时,原告收取有安全保障金5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原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及2005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被告党军恒坚持以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原告诉称已同意被告党军恒回原岗位上班,工资等待遇不变,但被告党军恒不愿意继续上班,故对原告要求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不再上班是其擅自解除合同,并不是原告意愿造成合同的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失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原告诉称,在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积极与被告协商,并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回原岗位上班通知,并承诺工资待遇不变,但被告党军恒不愿意继续上班,因此应认定为因劳动者本人意愿造成失业,因此原告不应该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未为被告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致使被告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违约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限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20000元。关于安全保障金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党军恒到原告处上班时,收取的有安全保障金5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劳动关系解除后,应予以退还,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漯河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党军恒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漯河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党军恒补交2005年6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保险,具体办法及数额按被告党军恒的工资及漯河市养老保险机构规定执行。三、原告漯河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党军恒经济补偿23828元。四、原告漯河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党军恒失业金损失28680元。五、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党军恒安全保障金500元。六、驳回原告漯河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漯河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营祥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娄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