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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鹏辉与郭俊强、邵永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辉,郭俊强,邵永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636号原告:赵鹏辉,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俊强,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邵永花,女,1970年4月15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赵鹏辉与被告郭俊强、邵永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赵鹏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8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赵鹏辉和被告郭俊强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原告和被告郭俊强及案外人代军义合伙做养鸭子生意,原告共出资108500元。后原告提出退伙,被告郭俊强和案外人代军义均表示同意,经结算代军义表示同意退给原告30000元,被告郭俊强表示同意退给原告58500元,因无钱支付,被告郭俊强并为原告打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予共同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鹏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双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