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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行审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陈道梅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陈道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03行审292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四里6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袁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琮,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道梅,女,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号之****室,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79********。违法建设地址:厦门市思明区东浦三里29号305室。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厦思城物管罚〔2015〕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被执行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破坏厦门市思明区东浦三里29号305室的墙体及楼板,破坏的墙体宽1.2米、高2.3米,破坏的楼板面积为0.96平方米。被执行人上述行为属擅自改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违反了《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决定书15日内自行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以35000元罚款。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后,于2015年5月8日在厦门日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5〕1042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5年11月30日张贴于厦门市思明区东浦三里29号一楼出入口处公告送达,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复议,亦未履行涉案决定确定的义务,故涉案决定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法〔2014〕191号)明确指出应积极推进“裁执分离”,逐步拓宽适用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厦思城物管罚〔2015〕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陈道梅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在厦门市思明区东浦三里29号305室破坏的墙体及楼板;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由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陈道梅承担。三、被执行人陈道梅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缴交罚款35000元;逾期未履行缴款义务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425元,由被执行人陈道梅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叶萍审 判 员 薛学佐审 判 员 魏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吕致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