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石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杰,男,1980年7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邳州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2007年5月11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09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5日被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从江苏省龙潭监狱解回。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2日夜间,在邳州市港上镇大范村,被告人石杰和范某4、朱某、范某5(以上三人已判刑),将范某3的一棵米径20cm的实生银杏树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银杏树价值人民币4600元。案发后,范小常家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范某3陈述,同案人范某4、朱某、范某5供述,证人范某1、范某2等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在押犯综合信息表,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石杰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同种漏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 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艺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