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行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赵延令、马秀文与西安市新城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街道办事处、西安市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告赵延令,马秀文,西安市新城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街道办事处,西安市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行终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赵延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劲松(系上诉人赵延令之子),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文,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尚德路115号。法定代表人邓晓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峻洁,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国乾,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杨锋,该办事处工作人员。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敏,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安市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未央路132号经发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陈东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真,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晴,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赵延令、马秀文因诉西安市新城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新城建住局)、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太华路街办)、第三人西安市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地铁公司)行政征收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6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延令的委托代理人赵劲松、上诉人马秀文、被上诉人新城建住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峻洁、被上诉人太华路街办的委托代理人杨锋、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敏以及第三人西安地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真、关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认定,西安市火车站北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系西安市火车站改扩建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西安市政府组织实施的公益性城市综合改造工程。新城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6日作出《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关于火车站北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的决定》,该决定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是新城建住局,征收实施单位是太华路街办等单位。原告赵延令、马秀文所称其位于新城区笃臣巷26号的房产位于太华路街办负责实施的西安站改工程范围内。在征收前,因原告赵延令、马秀文与其他继承人等就该房产产生争议并起诉至陕西省新城区人民法院,该案正在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赵延令、马秀文应就其与所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系涉诉房产的所有权人。其是否为涉案房屋的合法继承人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在此之前与被诉行政行为尚不具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延令、马秀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赵延令、马秀文。上诉人赵延令、马秀文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属于一审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请求: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654号行政裁定书;2、裁定重新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新城建住局答辩称:1、本案诉讼标的所涉及的房产是笃臣巷26号房产,在一审法院裁定前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系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其尚不具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太华路街办答辩称:1、本案诉讼标的所涉及的房产是笃臣巷26号房产,在一审法院裁定前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系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其尚不具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第三人西安地铁公司述称:本案与地铁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将其列为第三人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赵延令、马秀文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3张,证明其房屋被拆除并用于地铁工程施工。2、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78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3、2015年7月19日反诉状,证明拆迁办与赵爱民评估。4、2016年11月2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庭审记录,证明笃臣巷26号房屋被拆除,是拆迁办与赵爱民协商后拆除的。经庭审质证,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一个单方面的证词,缺少其他证据佐证;对于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这个证据反而能证明诉争的房屋被赵爱民拆除。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未发表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4,因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审查范围无关,故不予认定;证据2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赵延令诉赵斌等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1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0198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第一项内容为确认赵金钟名下位于西安市新城区笃臣巷26号院内的房产归赵延令所有。该案当事人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陕01民终7866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19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经查,本案一审期间,赵延令、马秀文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1987号民事判决,用于证明其系涉诉房产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经过调查后,在已确认该民事案件处于二审审理阶段且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中止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以赵延令、马秀文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654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蒋蒙蒙审判员 程淑芹审判员 左 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