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宝军、吴凤芹等与北京伟城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军,吴凤芹,北京伟城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化肥厂平房区拆迁改造指挥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81民初1888号原告刘宝军,男,汉族,1955年7月6日出生,涿州市。原告吴凤芹,女,汉族,1955年10月13日出生,涿州市。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伟城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振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化肥厂平房区拆迁改造指挥部。负责人李军涛,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纪检书记。原告刘宝军、吴凤芹与被告北京伟城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化肥厂平房区拆迁改造指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刘宝军、吴凤芹增加诉讼请求1999万元,并于2017年2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刘宝军、吴凤芹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刘宝军、吴凤芹撤回起诉处理。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邢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