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与康志平、石霖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康志平,石霖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7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地��:舞钢市朱兰钢城路北段路西。负责人:姚全晓,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刚建,男,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康志平,女,196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石霖宽,男,1988年8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诉被告康志平、石霖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刚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志平、石霖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归还贷款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2日)3704.75元,共计本息53704.75元,并自2017年3月2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康志平于2013年7月22日在我行贷款5万元,期限3年,现本息余额53704.75元,担保人石霖宽。贷款于2016年7月19日到期,贷款用途进货。贷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要,康志平逾期贷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康志平、石霖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与被告康志平签订农业贷款借款合同纠纷一份,约定:被告康志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一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指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一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生效当日起调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石霖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被告康志平的银行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将5万元打入被告康志平指定的个人银行卡上,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康志平偿还贷款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其余本金5万元及至2017年3月2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3704.75元至今未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与被告康志平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石霖宽提供担保,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康志平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康志平按合同约定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康志平、石霖宽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石霖宽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康志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康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3月2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3704.75元,并自2017年3月3日起继续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石霖宽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被告康志平负担,被告石霖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霞审 判 员 张英黎人民陪审员 苗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夏力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