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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红俊与邢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俊,邢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1729号原告:杨红俊,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淅川县,现住河南省淅川县。委托代理人:范友中,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立平,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下甸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509225562B。负责人:王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职员。原告杨红俊与被告邢立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俊的委托代理人范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杨红俊的各项损失共计40375.3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83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8750元、误工费12038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邢立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4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且已履行。现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向法院起诉,请求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邢立平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经三河法院作出两份生效判决,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122000元已足额赔偿,商业三者险已经赔偿296665.78元,针对本案原告损失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因刘海禄所驾驶的冀H×××××号车存在超载,商业三者险需加免10%,由车辆所有人承担,其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015年5月29日4时55分,被告邢立平雇佣的司机刘海禄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登记车主为丁晓刚实为被告邢立平所有的冀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2国道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杨红俊驾驶登记车主为丁永志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杨红俊及冀H×××××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邢东旭、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张卫红受伤的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立平雇佣的司机刘海禄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被告邢立平雇佣的司机刘海禄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邢立平雇佣的司机刘海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4、原告杨红俊的伤情治疗情况: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15日在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5天,原告住院期间行右胫腓骨远端内固定取出术。出院时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2月内卧床休息,1人护理;(2)、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及体力劳动;(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5、原告前期治疗费用的赔偿情况:原告前期的治疗费用经本院(2015)三民初字第04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已履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6250.2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死亡伤残项限额、财产损失项限额已足额赔偿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偿本案原告254250.28元、已赔偿另案原告丁永志57415.50元,尚余188334.22元)。当事人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邢立平所有的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杨红俊伤情的治疗情况、原告前期治疗费用的赔偿情况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对原告主张原告前期的抢救费不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原告的二次手术确需护理和误工的实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杨红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53.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行二次手术住院15天,本院酌定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5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3、营养费450元。本院根据原告二次手术治疗的实际,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4、护理费5185元。本院根据原告二次手术治疗的实际,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护理,该期间原告由其妻王玉枝护理,王玉枝在南阳市沧海桑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456.67元,故护理费为5185元(3456.67元/月÷30天/月×45天)。5、误工费7124.05元。本院根据原告二次手术治疗的实际,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共计误工45天,原告事发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的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7784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7124.05元(57784元/年÷365天/年×45天)。6、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路途的实际酌定。综上,原告杨红俊以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3862.16元。综上所述,被告邢立平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邢立平雇佣的司机刘海禄负全部责任,故作为雇主的被告邢立平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邢立平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已足额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邢立平雇佣的司机刘海禄违反装载规定系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10%的部分应由被告邢立平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邢立平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红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3862.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90%即21475.94元;由被告邢立平赔偿10%即2386.22元(付款方式:户名:杨红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账号:62×××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邢立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兴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