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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恢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陈应开与邓伟、周贵扬、刘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应开,邓伟,周贵扬,刘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恢30号申请执行人:陈应开,男,生于1965年1月18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邓伟,男,生于1965年10月20日,汉族,农居,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周贵扬,男,生于1958年7月10日,汉族,居民,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刘俊,男,生于1971年9月22日,汉族,居民,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应开与被执行人邓伟、周贵扬、刘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0)安岳民初字第1295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邓伟、周贵扬、刘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邓伟履行向申请执行人陈应开偿还借款2160000元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周贵扬、刘俊对被执行人邓伟所负债务连带清偿;由被执行人邓伟、周贵扬、刘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4080元、公告费3190元、申请执行费24000元。但被执行人邓伟、周贵扬、刘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贵扬、刘俊在安岳县有房产登记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周贵扬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车库一个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二、将被执行人刘俊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成套住宅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三、被执行人周贵扬、刘俊负责保管各自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周贵扬、刘俊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周贵扬、刘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如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陈应开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申请导致查封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执行人陈应开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刘 鹏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玫君 微信公众号“”